
一、票據時效的計算
我國《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一律從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算。
在民事生活中,老百姓對時效的概念不十分清晰,這樣規(guī)定其起算點基本可以滿足民事生活的需要。但是在票據交易中,票據權利必須是確定的,
因此,其權利時效起算點也必須是確定的,如《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tǒng)一公約》第70條規(guī)定:匯票上對承兌人主張權利的一切訴訟,自到期日起算?!度諆韧呓y(tǒng)一支票公約》第52
條則規(guī)定:持票人對支票債務人的追索權自規(guī)定的提示期限屆滿日起算。
我國《票據法》也有從出票日起和從到期日起這些確定的起算點的規(guī)定。但追索權的起算點難以完全確定,
這是因為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時間是一個不能完全確定的日期,確切地說,在某一時間段內,持票人均可行使票據權利。在這個問題上,我國《票據法》第17條第1款第3
項的規(guī)定是:持票人對其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
《票據法》第17條規(guī)定,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1)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
(3)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
(4)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正確理解該條中的“自票據到期日起”、“自出票日起”、“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趕’這幾個概念,對票據時效期間的計算,特別是期間的開始,至關緊要。
二、與消滅時效的區(qū)別
第一、消滅時效的時效利益一般不能預先拋棄,但對于已完成的時效利益,可以拋棄。正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38條的規(guī)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而票據時效利益是不能任由票據義務人自由拋棄的,這也許是由票據法的公法性和強行性所決定。
第二、票據時效的經過并不必然導致權利人喪失實體上的權利,消滅時效的經過則導致其請求權或其實體權的喪失。“票據,其權利罹于消滅時效者,仍不因而消滅,繼續(xù)表彰減損力量之票據權利,因此,執(zhí)票人只能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當然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行使對象相對票據權利的行使對象而言,
其范圍小得多,僅出票人或付款人承擔在其所受利益范圍內的返還義務。原來的票據義務人如背書人、保證人等均已不再承擔任何義務了。
第三、根據法院可否主動適用時效這一問題也可以將票據時效排除于消滅時效。民法理論上認為民法屬私法,民事主體權利的行使,義務的履行,
責任的承擔,通常屬當事人的私事,并非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無須借助司法審判等國家權力予以干預。
訴訟時效期滿后,義務方是否同意履行已過時效的債務,是否行使時效已過的抗辯權,任由其自己意志,法院應中立。
票據具有支付功能、信用功能,而且具有流通功能,
它在很大程度上取代貨幣進行流通,若允許當事人以自己的意志放棄時效利益,將給票據權利帶來不確定性,直接危害票據交易的安全性,其必然的結果是阻礙票據的流通。因此,
票據時效應由法院主動適用,以維護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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