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張某在舟山新區(qū)陳某住處,先后三次販賣給陳某海洛因50克,又販賣給莊某海洛因5克。后張某攜帶海洛因13.5克欲外出販賣時,在定海公園附近被公安人員抓獲。隨后,公安人員在張某暫住處床底下搜繳海洛因60包,重310.5克,張某辯解該查獲的60包是一個朋友存放在他住處,其不知道是毒品,而該朋友現在已經聯系不上。
問題:(1)如何推定對毒品的“明知”。(2)查獲的310.5克毒品,認定為販賣毒品數量還是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
二、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
1、推定“明知”必須建立在一定基礎事實上。行為人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初步推定其主觀上具有毒品犯罪的“明知”。(1)故意選擇沒有海關或者邊防檢查站的邊境路段繞行出境,或者經過海關和邊檢查時以假報、隱匿等蒙騙手段逃避檢查的。(2)采用假冒、偽裝等手段逃避檢查的。(3)采用將毒品吞服、捆綁或者非常隱蔽的方式攜帶的。(4)受委托或者雇傭攜帶毒品,獲利明顯超過正常情況的。(5)購置了制毒設備、工具、原料以及配置方案的。(6)將制造毒品的設備進行偽裝,隱藏在不易發(fā)現的地方。(7)毒品包裝物留下的指紋與行為人指紋鑒定一致的。(8)在行為人身上、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的。
2、可以讓行為人對推定“明知”進行解釋或者反駁。在特定條件下,行為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這些條件包括:(1)對犯罪的某些構成要件,控方無法用直接證據予以證明,只能通過間接證據證明的。(2)對犯罪的某些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具有證據上信息優(yōu)勢。(3)對某些程序性事實和犯罪構成要件之外的事實,由行為人承擔部分證明責任。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就屬于第一種特殊情況,因為沒有直接的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只能根據一定基礎事實做出合理推定,合理推定只是一種高度的可能性,不是必然結果,所以應當讓行為人進行合理解釋或者提出反駁。
3、本案從繳獲毒品的數量、包裝特征,以及藏匿的位置都可以推定張某對毒品是明知的,并且其提到是其朋友存放在他住處的,而陳某又提供不出所謂“朋友”的具體信息,因此是不影響對基礎犯罪事實的認定:也就是明知是毒品而藏匿在家中,又攜帶毒品在外販賣的基礎事實。
三、如何區(qū)分販賣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藏匿、儲存毒品的行為。但是,走私、販賣毒品罪等犯罪行為有時也包括藏匿、儲存的環(huán)節(jié).那么,在司法實踐中,該如何正確區(qū)分非法藏匿、儲存毒品行為的性質?換句話說,在什么情況下行為人藏匿、儲存毒品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什么情況下藏匿、儲存毒品的行為是走私、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正確認定藏匿、儲存毒品行為的性質,關鍵要看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走私、販賣毒品為目的,那么,行為人藏匿或儲存毒品的行為就是走私、販賣毒品行為的組成部分,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如果行為人不具有走私、販賣毒品的目的,或者未掌握這方面的證據,那么,行為人的行為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的情形:被告人販賣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而被查獲的部分毒品處于尚未交易,即非法持有的狀態(tài)。對這類犯罪行為應如何認定呢?我們認為,應把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作為一個整體看待。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的故意,客觀上有販賣毒品的經歷,并且,行為人本人不吸毒或者行為人雖然吸毒,但藏匿或儲存的毒品數量明顯超過個人吸食所需數量,那么,行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應視為是為販賣毒品做準備,是販賣毒品行為的組成部分,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向陳某、莊某分別販賣海洛因50克、5克的事實,有陳某、莊某的證言證實,張某亦有供認。對張某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數量等情節(jié)三人供證一致,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對張某攜帶的13.5克海洛因欲販賣的事實,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購買人的證言證實,亦可認定;至于其藏匿于家中的310.5克海洛因,從查獲時被分裝成62小包的情況分析,張某如果自己吸食沒必要作如此精細的分裝,且300多克都用于自食也是不可能的,顯然是為販賣做準備,因此,張某攜帶和藏匿毒品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中偉律師 所訓:律師是一種信仰,律師是一種責任,律師是良知,律師是正義,律師是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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