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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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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故意傷害無罪一案

2015-03-31    作者:戴學良律師
導讀:2011年8月1日23時許,曹友華被四人搶劫,在曹友華反抗的過程中,用隨身攜帶的道具將搶劫的四人中,一人捅死,一人輕傷,兩人輕微傷。同年8月3日曹友華被抓獲歸案,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移送檢察院審查...

2011年8月1日23時許,曹友華被四人搶劫,在曹友華反抗的過程中,用隨身攜帶的道具將搶劫的四人中,一人捅死,一人輕傷,兩人輕微傷。同年8月3日曹友華被抓獲歸案,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同年11月17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同年12月17日再次移送審查起訴。檢察院于2012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訴,法院于同年2月22日開庭審理,律師圍繞著犯罪的構成等做無罪辯護。同年6月檢察院補充證據材料,法院于同年6月26日再次開庭審理,律師依法圍繞犯罪的構成、法律適用等做無罪辯護,同年6月27日檢察院撤回起訴,法院于當日審核同意撤訴,檢察院于6月28日作出不予起訴決定書,曹友華于當日釋放。至此,曹友華涉嫌故意故意傷害被羈押了進十個月后予以釋放。

下面選取第二次開庭的辯護詞

辯護詞

                                  ---曹友華涉嫌故意傷害(防衛(wèi)過當)一案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市昌久律師事務所昆明分所依法接受曹友華親屬的委托,指派律師擔任曹友華涉嫌故意傷害(防衛(wèi)過當)一案的辯護人,接受指派后,認真的閱讀了案卷材料,參加了庭審,就案件的事實和法律發(fā)表如下的辯護意見,望合議庭在合議時予以采納:

本案被告人曹友華不構成公訴機關指控的故意傷害罪(防衛(wèi)過當),其行為屬于正當防衛(wèi),依法應當認定為無罪。

第一、對本案涉及的證據發(fā)表以下的意見:

一、曹友華案發(fā)時所穿的衣服,公安機關并未收集并且核實該證據。公安機關第一次到曹友華的宿舍時,因為看到衣服上有大量的腳印時,才確定曹友華有作案的嫌疑,對曹友華進行詢問,并要求曹友華將衣服換下,這件衣服被阿拉派出所取走,至今沒有交給被告人并且在證據中也沒有提供,證據中提供的曹友華所穿的衣服與曹友華在被毆打時的衣服不一致。該證據能充分的證明曹友華被四個人毆打的情況,能證明曹友華在筆錄中所稱“打得在受不了”的情況,公安機關對于能證明案件事實的重要證據不予收集,違反刑訴法等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第二、案發(fā)現場發(fā)現的兩個口罩的性質,一個位于死者的身邊,一個離得較遠的地方,根據證據材料顯示,一個口罩上有被害人熊軍的血液,公訴機關在出示證據時,并未說清楚這兩個口罩是用來做什么的,根據疑點利益歸于被告,我們可以合理的認為是四個人中的兩個人戴著口罩進行行兇搶劫。第三、對于第二次開庭公訴機關補充的證據的合法性問題。在第二次開庭時,公訴機關提交了三份由阿拉派出所對另案的兩被告人及不承擔刑事責任的王世文所作的口供,對該證據有以下幾點意見:1、該證據的取得手段不合法,張貴倫、羅雨春搶劫一案已經經過官渡區(qū)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已經移交到法院,就算2012年3月23日該案未到法院,至少也到了檢察院,對于看守所的換押手續(xù)已經辦理到法院,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不能接觸到被告人,公安機關的接觸被告人的行為已經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如果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能夠隨便的接觸到被告人,那么對于該證據不能排除有刑訊逼供的可能;2、根據刑事審判的規(guī)則,本案并未撤回起訴,在一個案件審理過程中,沒有任何限制的提交證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關于審理的規(guī)則即就移送的證據進行審理。在第二次開庭時提交的證據因為采納的主體不合法,不能作為案件審理的依據,如此那么刑事訴訟法還規(guī)定證據不足的無罪做什么呢,只要公訴機關認為開庭后證據不足就補充,知道補充能定罪為止即可。3、該兩份證據與本案之前出示的口供存在避重就輕,多處矛盾的地方。此次筆錄中很多明顯的提到了當時就知道了熊軍死亡、因為曹友華追趕才未實施救助,以及跑出去十多米等均與之前的口供不一致,且月事實不符。案發(fā)當天已經深夜11點了,沒有路燈,其根本就不可能認識到熊軍傷到哪里等。第四、關于鑒定報告的意見。案件已經移送到檢察院審查起訴、法院開庭審理,而對于補充事實中的鑒定報告作出的時間以及所依據的標準不合法。首先,2012年3月23日案件已經不屬于公安機關偵查期間,公安機關如何委托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其次,公安機關委托鑒定所依據的應當是如所時的體檢表,在如所時被害人沒有傷痕、傷痕沒有鑒定報告中的嚴重,如果傷得如此嚴重,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為什么不做該項鑒定,而至于訴至法院第一次開庭后,在近三個月后第二次開庭時才出示該鑒定結論。

第二、對于本案事實的爭議發(fā)表以下的意見:

經過舉證質證,及辯護人的詢問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曹友華確實是在四個人打得無法承受的情況下,逼不得已才拿出刀來對四個人說不要再打了,然而四個人不聽而繼續(xù)的毆打,為了保護自己的人身安全無奈之下才揮刀以自救。

公訴機關根據2012年3月23日的口供認為曹友華是在被敲一下腦袋就拿出刀來捅四人的說法與證據材料顯示的事實不一致。對于“打得受不了”的理解,辯護人認為,人的疼痛忍受程度是有限的,當一個人被突然來的疼痛襲擊時,處于本能的反映會保護自己,所以曹友華在筆錄中也稱“拿出刀來對四個人說不要打了,但是四個人不聽,”在勸阻無效的情況下才拿出刀來防衛(wèi)的。公訴機關認為,曹友華拿出刀來,是出于將四個搶劫的人殺死或者重傷的故意,是不符合本案證據所顯示的事實的。曹友華在筆錄中稱是拿出刀來亂揮,從被害者的傷情傷口來看,大多數沒有深的傷口,并且三個人的傷痕分布在全身各處,并都不是致命的傷口,雖然熊軍胸部的一刀較深,這只是在揮的過程中導致的,并不是明顯的刺殺所導致。對于其主觀不具有故意傷害的故意在法律部分予以分析。

公訴機關認為:本案的發(fā)生并不是在密閉空間,曹友華有選擇其他的方式來防衛(wèi),同時發(fā)生在曹友華的宿舍周圍,曹友華的年紀明顯的大于四個行為人。對于這樣的觀點,是不符合事實的,更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本案確實不是發(fā)生于密閉的空間,但是公訴機關忽略了本案發(fā)生的時間以及所處地點的實際情況。該路段兩邊的高大的圍墻,很少有門,深夜11點,工廠已經關門,工人已經休息且該路段沒有路燈,曹友華在面對突如其來的傷害,根本無法想到會不會有人來救自己,根據辯護人的實際走訪,在案發(fā)后第二天,當地多數居民不認得晚上在這里發(fā)生了什么事情。曹友華是否有義務要選擇其他的合理的手段來防衛(wèi),首先我國刑法對正當防衛(wèi)即本案的防衛(wèi)措施的必要性的規(guī)定并未向緊急避險一樣,緊急避險要求不得已而為之、別無他法的情況下采取,正當防衛(wèi)并無限制條件;其次,如前面的分析,曹友華根本無法選擇其他的手段來保護自己。本案雖然發(fā)生在曹友華的宿舍邊上,同時四個人的年齡比曹友華小,按照公訴機關的思路,那么我們面對搶劫犯的時候,首先的第一反應是分析搶劫的人的年齡是比我大還是比我小,同時再分析是在我家的周圍還是在遠處,如果行為人比我大,或者不是在家門外,那么我就不可以用力大一點,如果搶劫的人比我小或者在家門口,那么我必須手下留情,任由對方傷害,因為如果我出手重了,把對方打傷了、打死了,那么我就是防衛(wèi)過當,這顯然是不符合邏輯的,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的。本案也正是這些目無王法、年少不知天高地厚的人引起的,真真需要用刑法規(guī)制的是這些人。

公訴機關及被害人熊軍的代理律師認為,本案在曹友華掏出到刀來后,案件發(fā)展的主動權就掌握在曹友華的手里,辯護人認為曹友華在筆錄中已經說明,其拿出到來對四個人說不要再打了,但是四個人仍然不停手,整個案件的發(fā)展掌握在四個行為人手中,四個人仗著人多勢眾,對曹友華不依不饒,曹友華無奈之下拿到自衛(wèi),根本無法掌握案件的發(fā)展。如果說曹友華能掌握案件的發(fā)展,那么就在于面對四人的拳打腳踢,乖乖的躺在地上任其毆打,任其將手中的財物搶走,只有這樣,曹友華才能控制案件的發(fā)展,這就是公訴機關及被害人代理律師追求的,放任甚至包庇犯罪行為的產生。

根據搶劫罪的判決結果,實施暴力性搶劫的兩個被告人被判處四年、兩年的有期徒刑,而搶劫罪的被害人,實施正當防衛(wèi)的被告人曹友華按照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應當是有期徒刑七到十年,兩個案件罪責刑不相適應。出現這樣的判決或量刑建議正是公訴機關的袒護,正是公訴機關的袒護甚至包庇降低了犯罪份子的犯罪成本,我搶你不要緊,我最多就四年,你防衛(wèi)把我打傷了、打死了就要七到十年,助長了犯罪份子囂張氣焰,導致昆明地區(qū)及全國盜搶暴力犯罪不斷上升。

公訴機關根據2012年3月23日所作的筆錄中堅稱曹友華在案發(fā)后手持電筒、管制刀具追趕搶劫行為人。不論這份證據的合法性,根據案發(fā)現場以及搶劫罪的兩被告人在筆錄中供述的,曹友華跑后不到一會有人敲鐵門,也就是因為有人敲鐵門的聲音,公安機關才上門去找到曹友華,從這樣的供述以及現場來看,曹友華在案發(fā)過后根本就不是持刀追趕搶劫行為人,而是受到驚嚇后為了盡快的擺脫,而四個搶劫行為人逃跑的方向與曹友華的宿舍是同一個方向,從另外一個方面也說明曹友華才案發(fā)過后根本就沒有認識到會發(fā)生死亡的后果,可以認定其主觀上沒有傷害他人的故意。

第三、針對本案的法律適用發(fā)表如下的意見:

  我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wèi)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wèi)過當,不負刑事責任?!?/p>

   根據這一規(guī)定,特別防衛(wèi)權的行使,防衛(wèi)人因防衛(wèi)行為致不法侵害人傷亡后果的,即使“明顯超過了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仍為正當防衛(wèi)而不屬于防衛(wèi)過當,應受法律的保護而不負刑事責任。這主要是因為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它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對社會及公民的危害性非常嚴重,而且制止這些犯罪的難度非常大,新刑法特別如此規(guī)定,有利于鼓勵公民同那些極端犯罪分子作斗爭,使廣大公民更有利于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根據這一規(guī)定曹友華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wèi)。

根據庭審查明的情況來看,曹友華是在四個人的圍毆并打到在地的情況下,實在是不能承受的情況下,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實施的直接針對犯罪嫌疑人的防衛(wèi)行為,因此被告人曹友華針對正在進行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搶劫暴力犯罪,采取適時的、適當的、有效的防衛(wèi)行為,及時有效的阻止了針對自己人身和財產的犯罪行為的繼續(xù)發(fā)展,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wèi)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本案曹友華采取防衛(wèi)的時候,并未達到嚴重威脅到生命安全,本案針對的是財產犯罪,曹友華用刀防衛(wèi)導致一人死亡、兩人輕傷,屬于防衛(wèi)過當。首先,對于本案是都達到嚴重威脅生命安全的說法,公訴機關認為,四個行為人多為未成年人并且還有一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人,沒有攜帶兇器,不能對曹友華生命造成威脅,辯護人認為,并非只有兇器才能造成威脅。事實并非如此,2012年2月23日《春城晚報》報道呈貢區(qū)一名中學生被四名中學生拳打腳踢毆打致死,和本案一致,四名行為人對曹友華實施毆打,并且四個行為人從體型上、從身高上對于曹友華有相當大的優(yōu)勢,四個人已經開始的毆打行為已經將曹友華打倒在地“受不了了”,已經對生命造成了嚴重的威脅,如果按照公訴機關的觀點認為,那么請問公訴機關作為刑事控訴的專業(yè)人士,作為刑法學的專業(yè)人士,在本案中曹友華要在哪種情況下才能算是對生命造成嚴重的威脅,要何時拿出刀來防衛(wèi)才算是適合的?其次,對于公訴機關認為的本案是針對財產的犯罪,并非針對曹友華的生命。搶劫罪從刑法學理論的角度來講,保護的是雙重客體,即為生命身體健康權,財產權。本案的搶劫犯罪已經嚴重的針對了曹友華的生命健康,并且已經對生命安全造成了現實而緊迫的威脅。公訴機關以曹友華的防衛(wèi)行為導致一死兩輕傷即為防衛(wèi)過當屬于客觀歸罪。刑法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同時也保護公民合法的財產權益,生命和財產不能畫上等號,但是在刑法面前,公民的生命權和財產權是受到同等的保護。不能說為了保護財產的行為,針對不受刑法保護的生命權法益不能實施傷害行為,更不能因為導致了死亡的后果就否認了正當防衛(wèi),否認了財產權,否認了搶劫罪被害人曹友華的生命權。死者誠可憐,生者更可悲。面對四個歹徒的暴力搶劫,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及時、適當、有效的采取防衛(wèi)措施而導致自己身陷囹圄,不能不說是中國司法制度的悲哀,不能不說是中國法律、法律人的悲哀!

本案不屬于防衛(wèi)過當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根據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防衛(wèi)過當是指防衛(wèi)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損害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防衛(wèi)過當構成犯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必然有罪過。這種罪過表現為行為人對自己的防衛(wèi)行為是否會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并且造成嚴重后果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其要求主觀上對于防衛(wèi)過當強調的是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并且造成重大損害?!懊黠@”是指能被清楚、容易的認定,“必要限度”是指質上的限度和量上的限度。

辯護人認為:曹友華主觀上不具有過錯,曹友華是在深夜11點,在沒有路燈路人的路上,徒手面對四個人的暴力搶劫行為,已經被暴力行為打到倒在地,針對這一緊急的暴力性搶劫犯罪,曹友華不可能準確的估計對方會造成的何種傷害后果而采取相對應的防衛(wèi)措施。公訴機關一直強調認為超過了必要的限度,是從后果來看即造成了一人死亡,兩人輕傷的后果,那么我想請問公訴機關的是作為專業(yè)的人士,那么在這樣的情況下,要采取何種的防衛(wèi)手段、導致何種的后果才能恰到好處的制止犯罪,并不屬于過當?在本案的圍毆行為下,在被打倒到地的情況下看,如果不及時的采取措施,那么自己就有可能被這四個人打成重傷甚至如呈貢區(qū)的那位中學生一樣死亡的后果,所以.其防衛(wèi)行為屬于沒有明顯的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再者說,在幾個人分散逃跑后,曹友華馬上跑回宿舍,就入睡了,其主觀上并沒有傷害的故意。如果主觀上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甚至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還能回到宿舍睡覺嗎?還能安穩(wěn)的睡覺嗎?面對公安機關的詢問竟然全然不知嗎?

公訴機關認為曹友華認罪態(tài)度不好,在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第二次訊問均未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的說法屬于權力本位思想,《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并未規(guī)定公民有義務證實自己無罪。同時,如前面所述,曹友華有何罪可認?難道只要公安機關一詢問,必須回答我有罪嗎?至今為止曹友華都沒有認識到自己的正當防衛(wèi)行為怎么就變?yōu)榱擞凶锪?。在法庭上,曹友華也已經明確的表示了,愿意對被害人進行補償。

   綜上所述,被告人曹友華的人身財產安全置于深夜十一點無路人、無路燈,尾隨被告人曹友華一公里后,四個人實施的暴力搶劫,并且已經將被告人曹友華打倒在地的緊急的情況下,人身安全已經受到了重大的、直接的、現實的、緊迫的威脅。無論犯罪嫌疑人選擇什么樣的防范措施在刑法實踐中都應當認定是正當的和適當的。犯罪嫌疑人為了避免受到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犯罪嫌疑人選擇隨身攜帶的彈簧刀防衛(wèi)是唯一可能防身的方法,更是必要的。至于不法侵害人的死亡,不屬于防衛(wèi)過當,不應該負刑事責任。根據本案的基本事實和具體情況,辯護人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wèi)(特別防衛(wèi)權)。在防衛(wèi)限度上,由于犯罪嫌疑人是在面對暴力搶劫、人身健康甚至生命受到嚴重威脅下實施的防衛(wèi)行為,其危害后果與其本人所受到的威脅后果是基本相適應的。在評判正當防衛(wèi)的必要限度時,我們必須反對客觀歸罪的后果責任論,即只要造成嚴重后果,例如死亡,就一定超過防衛(wèi)的必要限度了。法律規(guī)定正當防衛(wèi)的意義,就在于鼓勵公民及時制止不法侵害,奮起同不法侵害行為進行積極有效的斗爭。這是法律賦予公民正當防衛(wèi)權的宗旨。對正當防衛(wèi)的條件要求過分苛刻,就會一定程度上限制防衛(wèi)權,也助長不法侵害分子的囂張氣焰。

   由于涉及正當防衛(wèi)的案件一般比較復雜,而且社會意義重大。因此,辯護人誠懇的希望法院能夠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深入分析正當防衛(wèi)的條件,正確理解我國刑法關于正當防衛(wèi)的立法精神,努力排除我國長期以來由于法制不健全而形成的客觀歸罪的傳統(tǒng)觀念的干擾,努力排除某些司法機關違規(guī)的、違法的辦案規(guī)則、規(guī)定,堅決抵制某些機關不成文的考核機制,站在維護社會治安大局和加強法制建設的高度上,緊密結合正當防衛(wèi)的法定條件,去審查本案的基本性質。絕不冤枉一個好人,只有這樣,才能求得本案的公正判決。

   此致

官渡區(qū)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久律師事務所

  昆明分所      

律師:            

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

 

  • 戴學良律師辦案心得:簡單的案件復雜化,復雜的案件簡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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