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溝鎮(zhèn)石澗小學教師,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澗小學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學聽課,中午在新沂市區(qū)就餐。因石澗小學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學無直達公交車,原告采取騎摩托車、坐公交車、步行相結合方式往返。下午15:40左右,石澗小學邢漢民、何繼強、周恩宇等開車經(jīng)過石澗村大陳莊水泥路時,發(fā)現(xiàn)何培祥騎摩托車摔倒在距離石澗小學約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隨即送往醫(yī)院搶救治療。12月27日,原告所在單位就何培祥的此次傷害事故向被告江蘇省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傷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經(jīng)歷了二次工傷認定,二次復議,二次訴訟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職工工傷認定》,認定:何培祥所受機動車事故傷害雖發(fā)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線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時間內(nèi),不屬于上下班途中,不認定為工傷。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之后,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二)裁判結果
經(jīng)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審,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與“合理路線”,是兩種相互聯(lián)系的認定屬于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時空概念,不應割裂開來。結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聽課及中午就餐結束后返校的途中騎摩托車摔傷,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確,應認定為合理時間。故判決撤銷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職工工傷認定》;責令被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就何培祥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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