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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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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一祺律師辦理楊某某搶劫、盜竊案件的辯護意見

2016-04-05    作者:宋一祺律師
導讀:宋一祺律師導讀:這個案子的被告人被控參與四起搶劫案件,致死一人;參與盜竊案件18起。作為律師你會發(fā)現(xiàn),公訴機關所謂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案件,總會有不清楚和不充分的地方;他們認為所謂鐵證如山的案件,有時不過是個...

宋一祺律師導讀:這個案子的被告人被控參與四起搶劫案件,致死一人;參與盜竊案件18起。作為律師你會發(fā)現(xiàn),公訴機關所謂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案件,總會有不清楚和不充分的地方;他們認為所謂鐵證如山的案件,有時不過是個泥足巨人;由于他們是長在一個巨人脖子上的三個腦袋,或是柬埔寨吳哥窟里那個長著一個腦袋三個面孔的神像,所以案件的最終結果用腳后跟都想得出來。因此在這類案件中,律師頗有大炮轟擊幽靈的虛無之感;但,正如利之所在,虎視眈眈;義之所在,亦當仗義直言,我發(fā)現(xiàn)了,我看到了,就必須要說出來,才對得起這個職業(yè)賦予的職責。以他的罪行,無期徒刑已屬開恩,但得到這個結果的程序卻未必符合程序正義。

辯護意見

(被告人楊某某)

尊敬的合議庭:

  北京思科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楊某某家屬的委托,指派宋一祺律師擔任楊某某涉嫌搶劫、盜竊案件的辯護人。經(jīng)過閱卷及庭前會見被告人等工作,經(jīng)征求被告人本人的同意,辯護人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搶劫、盜竊案件的定性沒有異議。辯護人在此也謹代表被告人向被害人表示深切的哀悼,并向被害人的家屬致以深深的歉意。被害人朱金利因被告人及段富江、楊新財?shù)热说膿尳傩袨闄M遭不幸,被告人自然難辭其咎,楊某某雖未直接實施殺害朱金利的行為,但朱金利確因楊某某所參與的搶劫行為而死,楊某某要因此承擔法律責任是確鑿無疑的。但是,對于起訴書中公訴機關據(jù)以對被告人楊某某提起公訴的有關事實,辯護人認為并未達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比如搶劫案件中致被害人朱金利死亡的致命傷究竟系誰實施?這起搶劫案主謀究系何人?被告人楊某某到底參與了多少起盜竊案件?等等。辯護人現(xiàn)就以上事實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關于2000年12月20日靜??h中旺鎮(zhèn)蔡莊子村路口搶劫案

首先,辯護人認為,根據(jù)公訴機關向法院提供的證據(jù),被告人楊某某在這起案件中并非組織者策劃者,并非主謀,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楊某某和同案犯段富江年齡差距較大,楊出生于1977年,段出生于1968年。案發(fā)當時被告人23歲,而段富江已經(jīng)32歲,因此段富江相對于楊某某有更為豐富的閱歷和經(jīng)驗,段富江在供述中稱其聽楊某某的指使,這是根本站不住腳的;根據(jù)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年一中刑初字第45號判決,段富江1987年曾因盜竊罪被判刑,因此,段富江有前科,具有一定的應對預審盤問和反偵查的經(jīng)驗;且段在2005年歸案時,被告人楊某某和在逃犯罪嫌疑人楊新財均未到案,因此,段富江為減輕罪責,將致被害人死亡的責任推在被告人和楊新財身上是可以想見的。

第二,證人黃良彬的供述證實,被告人和段富江、楊新財搶劫的犯意是在段富江家里形成的(見黃良彬詢問筆錄第二頁);搶劫得來的錢款是段富江進行分配的(見卷一第八十業(yè))。黃良彬的供述與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是能夠互相印證的,即搶劫得來的贓款是段富江而非被告人分配的;

第三,本次搶劫案涉案贓款共計16000余元,被告人楊某某在全部訊問筆錄中均供認段富江僅分給他600余元;可見全部贓款絕大部分都被段富江占有。因此,在本次搶劫案件中,從段富江和被告人的年齡差距,證人黃良彬的證言及贓款分配比例可以看出,本案的主謀是段富江而非楊某某。

其次,關于致被害人朱金利死亡的致命傷的實施者到底是誰,辯護人認為存在以下不能排除的合理懷疑:

第一,偵查機關現(xiàn)場勘查筆錄顯示,現(xiàn)場共發(fā)現(xiàn)木棍四根,其中兩根是完整的,其余的兩根是由一根斷為兩截而成。因此,有理由相信當時共有三根木棍,由段富江、被告人楊某某及在逃案犯楊新財每人各持一根,現(xiàn)場勘查筆錄與被告人楊某某關于三人都拿了木棍,并都拿木棍打人的供述是能互相印證的。但偵查機關的勘驗筆錄與段富江的供述卻是矛盾的,因為段稱當時他沒有持械傷人,只有楊某某和楊新財兩人手里拿著棍子。所以誰的供述更加可信,不難判斷。

第二,涉嫌參與本案的楊新財尚未落網(wǎng),而段富江與楊某某均指認對方是和楊新財對被害人實施致命傷害的人。由于楊新財尚未歸案,因此,無論二人互相指認誰是致命傷的實施者,均是不能得到驗證的孤證。但綜合來看,還是楊某某的說法更可信,楊稱現(xiàn)場有三根木棍與偵查機關的勘驗筆錄相符,而段富江的兩根木棍的說法顯然是為了把自己洗脫出來的謊言。

第三,段富江的供述中有許多不盡不實,不能自圓其說之處。如被告人楊某某稱段富江在認識被告人之前就認識楊新財了,而段在供述中卻稱自己是通過楊某某認識楊新財?shù)?;在被問及兇器木棍是哪兒來的,段富江先是稱什么樣的我沒看清楚(卷一五十二頁,訊問筆錄第十一頁);在被問及被害人什么樣時,段富江稱天太黑沒看清楚;(而當時他就在被害人對面!)但在又被問及木棍是哪兒來的時,段富江卻稱被告人和楊新財打被害人時他看見木棍是圓形淺黃色的,試問:在伸手不見五指的凌晨,段富江是如何在十幾米開外看清兇器的顏色和形狀的?(見卷一五十五頁,訊問筆錄第十四頁)在被問及搶劫過程中起什么作用時,段富江稱他聽楊軍的。試問:一個三十二歲有前科,以好勇斗狠打架聞名的段富江,會聽一個剛剛二十三歲的人的命令?(見卷二第二十三頁,黃良彬訊問筆錄第二頁,黃良彬稱:段富江在當?shù)赝τ忻?,愛打架?/p>

此外,對于起訴書中稱楊某某和楊新財當場將被害人朱金利毆擊致死,辯護人亦不敢茍同,明明是搶救無效死亡,有被害人之兄朱金成可以證明,怎么到公訴人這里就成了當場打死了?更有甚者,公訴人在法庭調查結束后發(fā)表公訴意見稱“殺人償命,欠債還錢”,這樣的話要是出自普通公民之口,辯護人覺得無傷大雅。但這樣的話出自代表國家公訴的檢察官之口,辯護人認為這是極為不妥的。任何稍具現(xiàn)代民主法治常識的人都知道,殺人未必償命,要考慮的因素很多,諸如主觀惡性和客觀表現(xiàn),是否實行犯,是否正當防衛(wèi),是否激情殺人,是否冷血謀殺等諸多方面,豈能以“殺人償命”一言以蔽之?莊嚴的國家公訴,畢竟不是原始的同態(tài)復仇!至于說欠債還錢,任何稍具訴訟常識的人都知道,欠債者未必還錢,罹于訴訟時效怎么辦?債權人免除債務怎么辦?又豈能以“欠債還錢”一言以蔽之!

天津市一中院2006年對于段富江搶劫一案的判決,采納了段富江辯護人關于其未對被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該判決很好的遵循了疑罪從無、有利被告的刑事司法原則,因為當時同案犯楊某某、楊新財均未到案,認定段富江殺害被害人依據(jù)并不足。現(xiàn)在即使楊某某已經(jīng)歸案,但不論是楊某某指認段富江實施加害行為,還是段富江如此指認楊某某,都是無法印證的孤證。

辯護人認為,鑒于楊新財在逃,段富江又有以上不能排除其持械行兇的合理懷疑,因此也就不能排除被害人的致命傷并非被告人楊某某實施的合理懷疑。根據(jù)疑罪從無的刑事司法原則,在在逃案犯楊新財?shù)桨覆⒔?jīng)判決前,不應認定被告人造成致被害人死亡的致命傷。盡管被告人楊某某此次參與的搶劫行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是不爭的事實,但鑒于致命傷并非其實施或在該致命傷是誰實施現(xiàn)在無法確證的情況下,辯護人在此建議合議庭對被告人楊某某能夠從輕處罰。

第二部分,關于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楊某某參與的其他三起搶劫案

辯護人認為,從這三起搶劫案件我們可以知道,周洪瑞、張洪田、劉智輝、李善貴以及被告人楊某某等人形成了比較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根據(jù)上述人員的供述我們知道,該集團的組織者是本地人周洪瑞。在這三起搶劫案中,楊某某都不是作為主謀,他在這三起案件中主要承擔放風任務,處于從屬作用。因此,根據(jù)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作用,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其中,對于2002年12月8日凌晨發(fā)生在西青區(qū)南河鎮(zhèn)王莊子村委會的搶劫案,根據(jù)《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關于“入戶搶劫”的認定,“戶”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xiàn)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及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而被告人等人所進入的,是村委會的工作場所,并非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被告人等人進入村委會盜竊被發(fā)現(xiàn),雖有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但是并不能夠證明實施暴力的行為是在戶內還是戶外;因此,對于該起搶劫案件,辯護人認為不宜定性為入戶搶劫。而入戶搶劫是搶劫罪的加重情節(jié),既然并非入戶搶劫,因此在量刑方面也不宜加重。

第三部分,關于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參與的十七起盜竊案件

對于起訴書所指控的被告人楊某某參與的這十七起案件,辯護人認為,首先,對于發(fā)生在中華民營經(jīng)濟園區(qū)等處的十五起盜竊案件,偵查機關并未明確每起案件的發(fā)案時間,在參與盜竊的各案犯的供述中,均是夏天的某一天,秋天的某一天,冬天的某一天,或是天氣還熱的時候諸如此類的。難道偵查機關沒有提供這些被盜竊單位的報案時間?在庭審中我們只看到了偵查機關提供的立案時間,辯護人認為這遠遠達不到事實清楚的標準,偵查機關有將2010年5月11日至10月14日期間未破的積案一股腦算在楊某某、毛欣等人頭上之嫌,否則,關于案發(fā)時間不至于如此語焉不詳。

其次,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稱2010年5月11日到10月14日,被告人伙同毛欣等人參與了盜竊中華民營經(jīng)濟園等十五起盜竊案的事實。但是據(jù)辯護人會見被告人得知,被告人在2010年9月10日左右回家過中秋節(jié),直到2011年12月15日被抓,沒有回過天津。因此,被告人是否參與了9月10到10月14日的盜竊行為,是不無疑問的。據(jù)被告人講,他當時是同毛欣夫妻,朱洪海夫妻一行五人乘毛欣的車回四川老家的,但在陜西渭南發(fā)生了交通事故,當時有交警做了事故責任認定。而在同案犯毛欣的供述中,毛欣也稱他回家過中秋節(jié),在陜西華陰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毀損,毛欣的供述和被告人的說法是能夠互相印證的。此外,被告人當庭向法庭供述其回家后學車和打工的事實。不論交通事故,學車還是打工,這些事實發(fā)生的時間對于確定被告人楊某某是否參與了2010年9月10日以后的盜竊行為至關重要。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不但要向法庭提供有罪證據(jù),也有責任核實被告人9月10日以后各次盜竊案是否在犯罪現(xiàn)場的事實。因此辯護人認為,2010年9月10日至10月14日發(fā)生的盜竊案件,是否有被告人參與實施,這是不無疑問的。根據(jù)刑法疑罪從無的基本原則,對于9月10日以后發(fā)生的盜竊案件,法院不宜認定有被告人楊某某的參與。既然不宜認定楊某某參與,自然不應讓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尊敬的合議庭,我們總說我們的政策是不冤枉一個好人,不放過一個壞人,這固然是不錯的,但是如此我們就可以冤枉一個壞人了嗎?從一般人的角度看,被告人楊某某多次參與搶劫并致被害人朱金利死亡;多次參與盜竊,盜竊的數(shù)額巨大,真是罪行累累。但是我們也應該正視:確實不能排除被害人朱金利的致命傷不是被告人造成的合理懷疑;確實不能排除起訴書中所稱2010年9月10日以后發(fā)生的盜竊案件沒有被告人參與的合理懷疑。因此,基于以上各點,辯護人在此請求合議庭對被告人楊某某從輕發(fā)落,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讓大家知道,我們的司法不但是嚴明的,而且是公正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北京思科律師事務所

                    律師:宋一祺

  • 宋一祺律師辦案心得:立足案情、精研法理、窮盡舉證、縝密細致、不留死角、尊重各方、互動溝通,能夠做到以上幾點并掌握庭審規(guī)律的人,才可以稱得上一個優(yōu)秀的訴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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