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當事人:原告(被上訴人)魏某;被告(上訴人)邱某、徐某
2008年10月23日,邱某向魏某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08年10月23日至2008年12月12日。邱某至今未償還該借款,邱某與徐某于1993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
審理經過:
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邱某上訴稱其從未向魏某借過款,本案借款合同是其在魏某的脅迫下所簽訂,該合同上載明的3萬元實際上是彭某向魏某所借的2萬元及利息,其僅僅是該2萬元借款的擔保人。而魏某對于邱某所稱的上述事實均予否認,邱某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彭某的借款提供擔保的事實以及其被脅迫簽訂借款合同的事實,故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從本案證據來看,魏某據以主張邱某向其借款3萬元的唯一證據是一份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不同于借條,借款合同僅是當事人之間借款關系成立的證據,現借款人邱某稱其未收到3萬元借款,根據《民事證據規(guī)定》第5條第2款之規(guī)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fā)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出借人魏某對于借款合同已履行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現其未能提出借款已交付給邱某的相關證據,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邱某的這一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僅憑借借款合同判決邱某歸還借款,顯屬不當,應予以糾正。鑒于魏某無證據證明借款事實已發(fā)生,故本院對于該借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即徐某的上訴理由無須再作審查。綜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一款第2/3項、第64條第一款、《民事證據規(guī)定》第5條第2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撤銷桐鄉(xiāng)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2、駁回魏某的訴訟請求。
裁判思路
民間借貸合同為實踐性合同,自款項實際交付時生效。當出借人提供的借貸合同僅能證明當事人之間借款關系的成立,而未能提供借款已交付給借款人的相關證據,認定借貸關系系未生效。對此《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9條亦明確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210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1)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2)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3)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4)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5)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實際履行完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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