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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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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續(xù)(四)

2017-05-10    作者:楊國營律師
導讀:郭某訴焦某變更撫養(yǎng)關系案(一)基本案情郭某與焦某原系夫妻關系,2012年3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確定婚生女焦小某(2009年2月28日出生)由焦某負責撫育,焦某現已再婚。后郭某以焦某對焦小某照顧不周、不配合其探望...

郭某訴焦某變更撫養(yǎng)關系案

(一)基本案情

郭某與焦某原系夫妻關系,2012年3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確定婚生女焦小某(2009年2月28日出生)由焦某負責撫育,焦某現已再婚。后郭某以焦某對焦小某照顧不周、不配合其探望等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變更焦小某由自己撫養(yǎng)、焦某每月給付撫養(yǎng)費3000元至焦小某年滿18周歲。

(二)裁判結果

在原審法院庭審過程中,經法庭征詢焦小某意見,其表示愿意與媽媽一起居住生活。原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一、婚生女焦小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變更由郭某撫養(yǎng)。二、焦某于判決生效后每月十日前給付婚生女焦小某撫養(yǎng)費八百元,至焦小某十八周歲止。三、焦某于判決生效后每個月最后一周的周六上午九時將焦小某從郭某處接走進行探望,于當日下午五時前將焦小某送回郭某處。四、駁回郭某之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焦某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郭某在離婚時不要孩子,且不支付撫養(yǎng)費,沒有盡到母親的義務;焦小某現已上幼兒園,受到家人深情厚愛,原判變更撫養(yǎng)權不利于焦小某的身心健康;同時提出,一審法院曲解了焦小某的真實意思,其所陳述“愿意隨媽媽一起生活”系指愿意隨繼母一起生活,而非親生母親郭某,故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郭某同意原判。

在二審法院審理中,法庭曾與焦小某見面交流,發(fā)現其就本案訴爭問題,尚不具備足夠的認知與表達能力。二審經審理認為焦某與郭某離婚時,有關子女撫養(yǎng)問題已于2012年3月經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調解書確定。離婚后至今,雙方亦依照此民事調解書執(zhí)行。目前焦小某在焦某撫養(yǎng)下已經上幼兒園,平時也能夠受到爺爺、奶奶照顧,生活環(huán)境比較穩(wěn)定。現郭某與焦某撫養(yǎng)能力相當,其生活條件亦未明顯優(yōu)于焦某,且郭某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焦某在撫養(yǎng)焦小某期間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其所提交的焦小某被燙傷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焦某在撫養(yǎng)焦小某過程中存在經常性的不當行為。因此,法院認為焦小某由焦某撫養(yǎng)更為適宜。父母雙方離婚后,在短時間內變更撫養(yǎng)關系不利于維護焦小某相對穩(wěn)定的生活環(huán)境,也會對其正常的生活和成長產生影響,故郭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焦某所提上訴理由,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二審法院終審判決:一、撤銷北京市某某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二、駁回郭某之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二審經審查后認為,關于焦小某的撫養(yǎng)問題已經法院生效調解確定,至今不過1年余,雙方撫養(yǎng)條件并未發(fā)生較大變化。且焦小某現已在幼兒園就學,生活學習環(huán)境已相對穩(wěn)定,貿然變更不利于其維持穩(wěn)定生活狀態(tài)。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法院當庭征詢了焦小某(年僅4歲)的意見,并將其作為變更撫養(yǎng)的理由之一,但焦某一方堅持認為法庭誤讀了焦小某的意思,其庭上所稱“媽媽”指的是焦小某的繼母而非其親生母親郭某。二審承辦法官考慮如果簡單改判此案,勢必進一步激化雙方矛盾,使焦小某的撫養(yǎng)探望問題失去對話基礎,加深兩家之間的矛盾。

為了確定原審法院征求焦小某意見是否合適,二審承辦法官及合議庭成員在與焦小某見面交流后發(fā)現焦小某對于訴訟爭議的問題完全不具備相應的理解和表達的能力。為了緩解雙方矛盾,緩解郭某思念之情,在征得雙方同意后,法官特意在我院花園內組織了一場法庭親情探望,兩個家庭的成員及焦小某在探望過程中盡享天倫之樂。在和諧的氛圍中,法官借勢開展勸導說服工作,最終郭某表示同意法院改判的結果,焦某也當面表示郭某可隨時將焦小某接走探望,案件得以圓滿解決。為了增強判決效果,法官在本院認為部分單辟一段寫道:“父愛與母愛對未成年人都是不可或缺的,法院希望焦某、郭莫從保證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出發(fā),能夠在原有離婚調解協(xié)議的基礎上,妥善處理探望及撫養(yǎng)費問題,共同為焦小某營造融洽、和睦的氛圍,創(chuàng)造良好的生活、學習環(huán)境?!?/p>

本案是一起當事人矛盾焦點集中在子女探望問題上的案件。雖然是離異家庭的子女,但是在感情的世界里,他們不應該有缺失。二中院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長的基礎上,嘗試開展“法庭親情探望”,探索因人因案而異的探望權行使形式。本案是通過該項舉措成功促成糾紛化解的典型案例。法官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安排兩個家庭在溫馨平和的氣氛里,對焦小某進行探望,并順勢進行辨法析理,引導當事人理性訴訟,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取得了良好的裁判效果?!胺ㄍビH情探望”為不直接撫養(yǎng)子女的一方提供了與子女面對面溝通交流的機會,拉近了感情距離,有助于當事人從子女利益出發(fā),合理解決糾紛,也有助于喚醒父母對子女的關愛,鼓勵他們盡快走出離婚陰影,共同努力為子女創(chuàng)造一個和諧穩(wěn)定的成長環(huán)境。

陸某訴陳某離婚案

(一)基本案情

陸某、陳某系自行相識登記結婚,育有一子陳某某。2011年陸某、陳某開始分居并持續(xù)至今。陳某某自雙方分居后跟隨陸某生活。陸某稱陳某在此期間認識了其他女性,并已與其一起生活,陳某認可曾有此事。陸某訴至法院要求與陳某離婚;婚生子陳某某由其撫養(yǎng),陳某每月支付撫育費3500元,至孩子滿十八周歲;陳某每月給付其幫助費2000元;要求陳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一萬五千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婚姻關系的存續(xù)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陸某認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訴至本院要求與陳某離婚,陳某亦同意離婚,且雙方持續(xù)分居已近三年,應當認為雙方夫妻感情無和好可能,對陸某之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準許。父母對子女的撫育系法定義務。關于陳某某之撫育問題,從孩子生活習慣、利于孩子成長等角度考慮,以陸某繼續(xù)撫育為宜。關于子女撫育費的數額,本案中,結合雙方陳述,參照雙方收入情況、北京市實際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陳某每月應支付二千元。關于幫助費問題,雙方均無證據證明對方收入狀況,本院參考雙方所述的收入水平、財產及居住情況,該項不予支持。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鑒于陳某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確與其他婚外異性存在不正當關系,應認定在導致雙方感情破裂問題上,陳某具有過錯,對陸某要求陳某承擔精神損害賠償,本院予以支持,數額由本院酌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準予陸某與陳某離婚。二、雙方婚生之子陳某某由陸某自行撫育,陳某于二О一四年二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孩子撫育費二千元,直至陳某某年滿十八周歲止。三、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陸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五千元。四、駁回陸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我國婚姻法第四條規(guī)定了夫妻的互相忠實義務。婚姻應當以感情為基礎,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以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維護夫妻之間的相互忠誠,不僅僅是道德義務,更是法律義務。本案中,陳某與她人存在不正當男女關系,傷害了陸某的個人感情,損害了雙方之間的婚姻關系,陳某的行為是不道德的,亦違反了我國婚姻法規(guī)定的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陸某作為無過錯方,有權提起離婚訴訟并同時請求損害賠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博小某訴博某撫養(yǎng)費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劉某與被告博某原系夫妻關系,于2011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東城區(qū)民政局協(xié)議離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復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簽訂了夫妻分居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分居期間原告由其母劉某撫養(yǎng),被告每月給付撫養(yǎng)費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從第二個月開始撫養(yǎng)費逾期未轉賬,則賠償違約金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撫養(yǎng)費1500元,2012年11月開始不再給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判決原告隨其母劉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撫養(yǎng)費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歲止。后博小某將博某訴至法院,請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間的撫養(yǎng)費,并依約支付違約金。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不直接撫養(yǎng)子女的一方應負擔撫養(yǎng)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xié)議。父母不履行撫養(yǎng)義務時,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yǎng)費的權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某與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間就子女撫養(yǎng)費問題已經達成協(xié)議,撫養(yǎng)費數額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被告理應按約定履行給付義務,故對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撫養(yǎng)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為撫養(yǎng)費的給付并非基于合同,故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條款于法無據,對于原告要求賠償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判決如下:一、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被告博某補付原告博小某二O一二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撫養(yǎng)費二萬八千五百元整;二、駁回原告博小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簽訂了夫妻分居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婚生子由一方撫養(yǎng),另一方每月給付撫養(yǎng)費,并約定了遲延履行要支付違約金的條款。撫養(yǎng)費的給付是基于身為父母的法定義務,而并非基于父母雙方的協(xié)議,該協(xié)議可以且只能約定撫養(yǎng)費的數額,且該法定義務不能因父母雙方的協(xié)議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義務的履行只能依據法律法規(guī)的約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間約定的違約金條款而予以約束。撫養(yǎng)費設立的初衷是為了保護離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權益,是以賦予未撫養(yǎng)一方法定義務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復到其父母離婚前的狀態(tài)。撫養(yǎng)費本質上是一種針對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撫養(yǎng)人不應以違約金的形式從子女的撫養(yǎng)費中獲利。

張某訴郭甲、郭乙、郭丙贍養(yǎng)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張某與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個子女,即:長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兒郭丙。1985年4月25日,郭某與長子郭甲、次子郭乙簽訂了分家協(xié)議,就贍養(yǎng)問題做了如下約定:“1.長子郭甲扶養(yǎng)母親,次子郭乙扶養(yǎng)父親。2.父母在60歲以前,哥倆每人每月給零花錢5元,60歲以后每人每月給10元。”郭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對郭某進行了安葬,此后母親張某獨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張某將三名子女起訴至北京市懷柔區(qū)人民法院,要求隨次子郭乙生活,長子郭甲給付贍養(yǎng)費1000元,其他二子女給付贍養(yǎng)費各500元。醫(yī)藥費由三子女共同承擔。

法庭審理過程中,長子郭甲稱自己一直以來贍養(yǎng)母親,并承擔過高贍養(yǎng)費;次子郭乙稱分家時約定母親由長子郭甲扶養(yǎng),父親由自己扶養(yǎng),自己已經按照約定贍養(yǎng)了父親,并對父親進行了安葬,無法接受再與長子郭甲承擔同樣的責任;小女兒郭丙稱自己并未在贍養(yǎng)協(xié)議里載明有責任。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的長子郭甲和次子郭乙雖然于1985年簽訂了分家協(xié)議,兩人也按照分家協(xié)議履行著各自的義務,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郭乙、小女兒郭丙對母親的贍養(yǎng)義務。原告張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郭乙照顧,故判決原告張某隨次子郭乙生活,長子郭甲每月給付贍養(yǎng)費300元,長子郭甲承擔原告張某醫(yī)藥費的二分之一,次子郭乙、小女兒郭丙各負擔醫(yī)藥費的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義

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子女不履行贍養(yǎng)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yǎng)費的權利?!痹娆F已年邁,且體弱多病,喪失了勞動能力,確實需要子女贍養(yǎng),其子女均有贍養(yǎng)原告的義務。

誠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對的情況下,簽訂贍養(yǎng)協(xié)議分工贍養(yǎng)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許的。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經老年人同意,贍養(yǎng)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yǎng)義務簽訂協(xié)議。贍養(yǎng)協(xié)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觀情況發(fā)生變化,比如某位子女明顯沒有能力贍養(yǎng)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贍養(yǎng)要求,其他子女無法免除。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題中之義,因為贍養(yǎng)義務是強制性的法定義務。

現實中,很多子女之間簽訂贍養(yǎng)協(xié)議時,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農村地區(qū),如“嫁出去的女,潑出去的水”、“出嫁女無贍養(yǎng)父母的義務”,女兒對父母的贍養(yǎng)義務被人為地免除。但從法律上講,子女對父母均有贍養(yǎng)義務,女兒不論出嫁與否都與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贍養(yǎng)關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而對于贍養(yǎng)協(xié)議中免除次子郭乙對母親的贍養(yǎng)義務,屬于約定免除了次子郭乙對母親的法定義務,應屬無效約定。故對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贍養(yǎng)義務的訴訟請求應當支持。

就張某的居住和日常照料問題,張某表示愿意隨次子郭乙生活,而次子郭乙也表示同意,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就贍養(yǎng)費的數額和醫(yī)藥費負擔比例問題,考慮到次子郭乙已經履行了對父親全部的贍養(yǎng)義務,長子郭甲應當多承擔贍養(yǎng)費,體現法律與人情兼顧,也能更好促進家庭關系的和諧。

王某訴江某離婚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與江某系經人介紹相識并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由于雙方相識時間短,相互了解較少,結婚較為倉促,感情基礎薄弱。婚后由于江某酗酒,對原告有家庭暴力,經常因為生活瑣事對原告拳腳相加。2009年,江某無緣無故將原告毒打一頓并致其離家出走。后王某提起離婚訴訟,要求判決:1、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2、江某給付精神損失費5萬元;3、依法分割共同財產。該案訴訟費由江某承擔。王某提供江某書寫的協(xié)議書及相關證人證明在婚姻存續(xù)期間江某對其施加家庭暴力。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認為: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予離婚。該案中,雙方均同意離婚,表明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對王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準許。王某要求江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續(xù)期間,確實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具體數額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為此,原審法院判決王某與江某離婚(財產分割略),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損害賠償金。

(三)典型意義

夫妻應當互敬互愛,和睦相處,但遺憾的是,夫妻之間實施暴力給其中一方造成人身傷害和精神痛苦的現象仍然存在,家庭暴力問題作為離婚案件的重要誘因,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家庭的穩(wěn)定與和諧。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xù)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根據北京法院對2013年度東城法院、豐臺法院、通州法院結案的620件離婚案件抽樣統(tǒng)計顯示,涉家庭暴力類的離婚案件占選取離婚案件總數的9%,數量比例雖不高,但涉家暴案件大多矛盾激烈、調解率低、最終離異率高。我國婚姻法明確禁止家庭暴力,規(guī)定配偶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經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因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在離婚時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正在全國人大審議中的《反家暴法》也通過規(guī)定了一系列制度安排,以期保護家庭中的弱勢群體,對家庭暴力行為進行遏制。本案就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無過錯方的離婚請求和賠償請求,對于家庭暴力這樣違反法律和社會主義道德的行為,旗幟鮮明地給予否定性評價。

于某某訴高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與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雙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離婚時對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區(qū)59號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過協(xié)議約定該房屋所有權在高某某付清貸款后歸雙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訴至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稱:59號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亦未變更至高某名下,即還未實際贈與給高某,目前還處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財產狀態(tài),故不計劃再將該房屋屬于自己的部分贈給高某,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由法院依法分割59號房屋。

高某某則認為:離婚時雙方已經將房屋協(xié)議贈與高某,正是因為于某某同意將房屋贈與高某,我才同意離婚協(xié)議中其他加重我義務的條款,例如在離婚后單獨償還夫妻共同債務4.5萬元。我認為離婚已經對孩子造成巨大傷害,出于對未成年人的考慮,不應該支持于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均知悉59號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對于訴爭房屋的處理,于某某與高某某早已達成約定,且該約定系雙方在離婚時達成,即雙方約定將59號房屋贈與其子是建立在雙方夫妻身份關系解除的基礎之上。在于某某與高某某離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對訴爭房屋的處理約定,并要求分割訴爭房屋,其訴訟請求法律依據不足,亦有違誠信。故對于某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東民初字第02551號民事判決:駁回于某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終字第09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在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是否有權予以撤銷。在離婚協(xié)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yǎng)、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互為前提、互為結果,構成了一個整體,是“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男女雙方離婚協(xié)議的“整體性”將被破壞。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于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之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也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因此,在離婚后一方欲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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