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穗中法民一終字第753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州市侖園,某號某房。
委托代理人:陳某,廣東緯韜律師事務所。
委托代理人:王某,廣東緯韜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練某某,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qū)中心城龍福一村3-206。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練某某,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qū)中心城龍福一村3-206。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男,1931年9月27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廉江市良垌鎮(zhèn)黎明農場七隊14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某某,女,1938年2月25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廉江市良垌鎮(zhèn)黎明農場七隊14號。
上述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楊會林,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
上述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黃有華,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
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五八醫(yī)院,住所地:廣州市東風東路801號。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職務:院長。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男,該醫(yī)院副主任。
上訴人劉某與被上訴人練某某、練某某、陳某某、謝某某、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五八醫(yī)院(以下簡稱“第四五八醫(yī)院”)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陳某某、謝某某是陳培玲的父母,練某某是陳培玲的配偶、練某某為陳培玲的女兒。劉某為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五八醫(yī)院醫(yī)生。陳培玲于2012年12月27日因“乏力、雙下肢水腫1年余”入第四五八醫(yī)院移植科治療。根據陳培玲的出院記錄記載,陳培玲入院診斷為慢性腎功能不全(尿毒癥期)及右側移植腎失功,院方完善術前檢查無手術禁忌癥后于2012年12月29日為陳培玲行同種異體腎移植術,術后應用他克莫司、嗎替麥考酚酯、強的松抗排斥治療,術后出現移植腎功能延遲恢復,術后予以血液透析、預防感染、預防排斥治療;移植腎功能恢復正常,切口甲級愈合,引流管口未愈合;陳培玲于2013年1月20日出現肝功能異常,轉氨酶升高ALT29lu/L,考慮藥物性肝功能損傷可能,予以調整用藥、應用護肝藥易善復、甘草酸二胺后逐漸好轉,降至138u/L。2013年1月29日后陳培玲肝功能再次升高至350u/L,予以停用驍悉及他克莫司膠囊,應用甲基強的松龍40mg靜脈滴注預防排斥、凱時、氨基酸、維生素等護肝、特治星預防感染。陳培玲肝功能仍持續(xù).升高至443u/L后,穩(wěn)定于400-450umo/L之間,膽紅素正常。考慮陳培玲肝功能持續(xù)穩(wěn)定,院方于2012年2月5日給予強的松、驍悉及環(huán)孢素膠囊抗排斥治療,移植腎功能持續(xù)穩(wěn)定,于2012年2月23日膽紅素緩慢升高至140umol/L,同時出現尿量減少至2000ml/天,復查移植腎彩超提示:腎區(qū)血流分布欠豐富,腎動脈流速4625px/s,RI0.83;段間動脈流速1950px/s,RI0.72;小葉間動脈流速24m/s,RI0.73??紤]移植腎輕度排斥,環(huán)孢素排斥效果不佳,院方給予換用他克莫司排斥治療。2013年2月24日復查總膽紅素繼續(xù)升高至190umol/l,血肌酐正常。2013年2月25日再次應用甲基40mg沖擊治療排斥反應,考慮陳培玲病情,院方向陳培玲及家屬建議轉中山三院繼續(xù)治療,其出院醫(yī)囑為1、轉中山三院繼續(xù)治療,2、繼續(xù)抗排斥治療,可繼續(xù)應用小劑量甲基抗排斥,根據病情恢復常規(guī)抗排斥藥物,3、嚴密監(jiān)測患者肝腎功能、尿量、生命體征等情況。陳培玲于2013年12月12日死亡。另,陳培玲曾于2013年1月6日住院期間向劉某個人帳戶3324759980120152621轉款300000元。
本案庭審中,劉某主張陳培玲向其轉款300000元系為清償陳培玲向劉某的借款,劉某為證明上述主張?zhí)峤黄涿轮袊ㄔO銀行賬號3324759980120152621的個人活期明細查詢,顯示劉某于2012年11月22日現金支取480000元、帳戶余額為1360328.93元。練某某等人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取款時間無法與劉某主張的借款時間印證,無法證明劉某主張的證明內容。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陳培玲向劉某支付300000元一事發(fā)生在陳培玲住院期間,第四五八醫(yī)院及劉某均不確認該款項為醫(yī)療費,劉某作為取得利益一方負有證明其取得該款項存在合法根據的舉證責任。劉某雖主張陳培玲向其支付300000元系為償還借款,但僅憑其提交的個人活期明細查詢并不足以證明劉某與陳培玲之間曾存在借貸關系,亦不足以證明涉案300000元屬還款性質,對此劉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劉某無合法根據取得陳培玲款項300000元,依法應向陳培玲的第一順位繼承人返還該不當得益。第四五八醫(yī)院并非涉案款項的收款方,亦并非不當得利的受益方,練某某等人要求第四五八醫(yī)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依據,對此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劉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練某某、練某某、陳某某、謝某某返還款項300000元。二、駁回練某某、練某某、陳某某、謝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800元由劉某負擔。
判后,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認定陳培玲通過銀行轉賬給劉某的30萬元為不當得利的事實錯誤。2000年劉某幫助陳培玲做腎臟移植時相識。自此,陳培玲一直找劉某治療腎病。2012年12月陳培玲要做腎臟移植手術,急需用錢,但一時資金周轉困難,遂向劉某暫時借款30萬。劉某考慮到陳培玲手術緊急,一時資金周轉困難也屬正常,其與陳培玲相識十幾年,又為陳培玲的主治醫(yī)師,治療期間還靠其主治不擔心陳培玲不還款,于是放心借了30萬元給她。但雙方約定好,借款期限約十幾天,利息按借款總額的3%收取,當時陳培玲寫了一張《借條》。劉某的利息從本金中扣除了9000后,只向陳培玲支付了29.1萬元。術后第八日,陳培玲按期將借款還給了劉某,劉某將《借條》交還給陳培玲。但陳培玲術后,患上丙肝一年后死亡,陳培玲的繼承人練某某等人認為這是劉某醫(yī)療過錯所致,于是提起了本案訴訟,以報復劉某。據此,本案是民間借貸關系,而非不當得利關系。一審判決在毫無證據和事實的情況下,僅憑主觀上認為不存在貸款關系,即判決劉某返還涉案30萬元給練某某等人,這明顯是錯誤的。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法院有義務查清涉案30萬的性質,一審判決對該款項為何性質無作任何認定,屬于事實不清。涉案30萬元練某某等人主張為醫(yī)療費,又無證據證明,練某某等人憑什么向劉某支付30萬元巨款呢?當然要有個合法合理的原因。一審未能查清,即要求劉某返還無法律依據。在練某某等人無法證明30萬元為醫(yī)療費的情況下,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一審法院應當駁回練某某等人的訴訟請求,待日后練某某等人有足夠證據時再另案提起訴訟。三、一審判決違反舉證規(guī)則,適用法律錯誤。練某某等人作為原告方,其起訴時依法應當證明其主張,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練某某等人起訴時,主張涉案的30萬元為醫(yī)療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guī)則,其應舉證證明該30萬是醫(yī)療費的事實,但從練某某等人提交的證據分析,無法證明與其主張有任何關系。本案不屬于舉證倒置的法定情形,劉某作為被告,無需對自己收款行為進行舉證。一審對此適用法律錯誤。綜上,劉某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練某某、練某某、陳某某、謝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練某某、練某某、陳某某、謝某某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練某某、練某某、陳某某、謝某某答辯稱:同意原審判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四五八醫(yī)院答辯稱:劉某與練某某等人的金錢往來關系與醫(yī)院沒有任何關系。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審理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損失的事實,而本案爭議的焦點就在于劉某取得陳培玲支付的300000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據。劉某主張該款項為陳培玲向其所償還的借款,但對于其所主張的借貸關系,劉某沒有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實。劉某一審提交的銀行賬戶明細表僅反映其取款的事實,但該取款與其所主張的借款給陳培玲沒有直接關聯性,故僅憑該銀行賬戶明細表不足以證實雙方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現劉某主張該300000元為返還的借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劉某沒有充分證據證實其具有合法依據取得上述款項,故原審法院認定其應當向陳培玲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予以返還,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原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提交的證據對本案事實進行了認定,并在此基礎上依法作出原審判決,合法合理,且理由闡述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劉某二審期間既沒有新的事實與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證據予以佐證自己的主張,故本院認可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分析認定,即對劉某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劉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葉嘉璘
代理審判員 王 珺
代理審判員 徐 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沈豪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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