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2012年5月16日20時許,被告人殷某甲在明知舅舅殷某乙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公安機關抓獲的情況下,在沈陽市沈河區(qū)大南街154號紅巾社區(qū)自行車棚佛堂內(nèi),將殷某乙藏匿于此處50克冰毒取出,在沈陽市沈河區(qū)慈恩寺南面的一條小路上將毒品銷毀。
法院判決:殷某甲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殷某甲明知殷某乙因?qū)嵤┴溬u毒品行為被公安機關抓獲,為使殷某乙逃避法律制裁,而將殷某乙藏匿其處的毒品予以拋灑銷毀,其行為已構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殷某甲犯轉移、隱瞞毒品罪罪名不當,應予糾正。撤銷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法院(2013)沈河刑初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對原審被告人殷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殷某甲犯轉移、隱瞞毒品罪;改判上訴人殷某甲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律師說法:為犯罪嫌疑人銷毀毒品構成什么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其罪行,或者幫助其毀滅罪證,以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同毒品犯罪分子作斗爭的正?;顒印0佣酒贩缸锓肿拥纳鐣:π跃驮谟诓粌H妨礙了司法機關對毒品犯罪分子的及時懲辦,而且這種行為幫助毒品犯罪分子逍遙法外,逃避法律的制裁、繼續(xù)作惡,危害社會,因此,對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予以懲處是十分必要的。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必須具有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給予保護,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這些犯罪分子既包括尚未被抓獲而潛逃在外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抓獲的已決犯和未決犯,所謂“包庇”是指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罪行,或者幫助其毀滅罪證,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實踐中,如果明知其人是公安機關正在追捕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案犯,而仍向其提供資助或者交通工具,幫助該案犯潛逃的,或者幫助毒品犯罪分子毀滅罪跡,隱匿、轉移、銷毀罪證等,也都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為。盡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手段多種多樣,但目的只有一個,是幫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另外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為,只能發(fā)生在被包庇者實施犯罪之后,并且事先沒有通謀,如果事前通謀,事后又包庇的,則屬于幫助犯,以共同犯罪論處。事中通謀也屬于事先通謀,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窩藏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應當按照本罪處罰。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均可構成本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應從重處罰。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過失不構成犯罪。
本罪與包庇罪的主要區(qū)別在于包庇的對象不同,前者包庇的對象,必須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后者所包庇的對象,則是除上述犯罪以外的刑事犯罪分子。
本案中,被告人殷某甲明知殷某乙因?qū)嵤┴溬u毒品行為被公安機關抓獲,為使殷某乙逃避法律制裁,而將殷某乙藏匿其處的毒品予以拋灑銷毀,其行為已構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更多相關刑事問題,歡迎咨詢法邦網(wǎng)專業(yè)刑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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