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讀:掛靠出租車公司經營的車輛肇事時,被掛靠的出租車公司是否承擔連帶責任?請看下文案例。
案情簡介:掛靠出租車公司經營的車輛肇事
1998年11月22日H時30分,公交公司司機謝某駕駛吉A-21195號大客車行駛至長春市新疆街谷隆禮路交叉口處,與受雇司機張某駕駛的吉A—95926號夏利出租車(好運公司車籍、車主李某)相撞,致使大客車又駛向右側將原告撞傷。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隊朝陽區(qū)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謝某、張某駕駛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沒有確保安全,讓行不夠,各負同等事故責任,李李某無事故責任。李李某被撞傷后,即被送往白求恩醫(yī)大醫(yī)院搶救治療,住院229天,后又轉人醫(yī)大二院住院治療14天。原告之傷,經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鑒字第51號法醫(yī)學鑒定書鑒定:李李某因被車撞傷,致胸外傷,雙側血氣胸、肋骨骨折、顱底骨折、氣顱、氣管斷裂;現發(fā)聲功能,因外傷,瘢痕狹窄,永久帶管致鼻功能廢用;該人不能完全獨立生活,需經常有人監(jiān)護,各種活動受限,僅限于室內活動;明顯職業(yè)受限;社會交往困難。結論為李李某傷殘等級達三級。因永久性帶管,其繼續(xù)治療費需吸痰器一臺,約800元,每月醫(yī)療費用1950元。原告住院期間共支付醫(yī)療費87316.08元,其中,公交公司已支付醫(yī)療費67300元,好運公司已支付5800元,李某已支付醫(yī)療費9000)元,原告自己支付醫(yī)療費5216.08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父母護理,原告之父每月工資1100元,因原告住院減少收人750元,原告之母每月工資1060.8元。由原告支付法醫(yī)鑒定費350元、律師代理費3500元、交通費3234元,打字復印、電話費15O元。衣物、書包、眼鏡等損失1000元。綜上,原告應獲賠償總額為969743.1元,扣除三被告已付醫(yī)療費81800元,原告應獲賠償額為887943.1元。另查明,李某每月向好運公司繳納費用4田元(不含稅費等費用)。
法院判決:公交公司賠償李李某損失417871.55元。李某賠償李李某損失470071.55元。好運公司對李某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謝某、張某駕車相撞,造成李李某無辜受傷,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二人是在履行營運職務時肇事,謝某的賠償責任應由公交公司承擔;張某系李某雇傭的司機,賠償責任應由李某承擔。李某所有的出租車車籍在好運公司處,且好運公司負有管理責任并收取管理費用,好運公司應對李某賠償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原合被撞傷后需繼續(xù)治療,本院認為其繼續(xù)治療費用應保護20年為合理。由于各被告的責任造成原告殘疾,使其生活終生不能自理,活動永遠受限,不能參加社會交往,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傷害,原告主張精神傷害補償應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賠償學費損失及繼續(xù)治療費應按年平均壽命計算的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原告繼續(xù)治療費在本院判決的期限屆滿后仍需治療,可另行告訴。諸被告提出的原告評殘等級高、繼續(xù)治療費用高應重新鑒定的主張,不能提出具體的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及好運公司不應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該院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公交公司賠償李李某損失417871.55元。
二、李某賠償李李某損失470071.55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本案好運公司應當在收取的掛靠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涉及掛靠出租車公司經營的車輛肇事后,被掛靠的出租車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問題。
出租車掛靠營業(yè),是我國目前出租車行業(yè)普遍存在的現象,與其他掛靠現象不同,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為,是一種出租車公司集約經營管理的形式。出租車掛靠營業(yè),是指出租車車主將自己的車籍落在已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出租車公司,以該公司的名義經營客運或貨運業(yè)務的一種現象。此種現象在我國臺灣俗稱“靠行”或“寄行”,臺灣學界將被掛靠的公司稱為“貸與名義人”,車主成為“借用名義人”(林誠二《論名義借貨與侵權責任》,載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第94頁)。實際車主與被掛靠的出租車公司(實際車主下稱“車主”,被掛靠的出租車公司下稱“公司”)之間關系為,車主每年或每月向公司繳納一定的掛靠費,車籍、工商注冊、稅務登記、車輛營運證等皆登記在公司名下,并以公司名義繳納各種稅、費及年檢;出租車的實際營業(yè)活動則由車主獨立經營,盈虧都是車主自己的事情,與公司無關。因此,該出租車一旦肇事,被掛靠的出租車公司往往以僅僅是掛靠經營,雙方無實質的雇傭關系,否定連帶賠償責任。本案正是這樣一起典型的案件。
依民法理論,出租車公司是否擔責的理論根據是看其與肇事行為人有無雇傭關系。存在雇傭關系,則應承擔雇傭人的侵權責任,否則不承擔責任。雇傭人侵權責任的成立要件之一,是行為人為雇傭人的受雇人,即雙方存在雇傭關系。英美法、我國臺灣理論及實務均主張,受雇人應作廣義解釋,“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jiān)督者,均系受雇人”。即判斷是否為受雇人要點有二:“(1)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2)須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jiān)督”(見前書第97頁)。根據這兩個要點判斷出租車掛靠經營肇事后,公司是否承擔連帶責任,日本及我國臺灣判例及學說理論有兩種觀點。否定說認為,雙方無選任關系存在,車主本身營業(yè)具有獨立性,收入盈虧皆歸屬自己負擔,當然不得令公司負雇傭人之侵權責任;肯定說認為,雙方內部關系縱屬各自獨立而無指揮監(jiān)督關系存在,但對外部關系而言,公司實具有使用人(雇傭人)之外形,因此,對于車主致第三人損害,須負使用人之侵權責任。為保護受害人的權利,理論及實務多持肯定說。但對責任根據有兩種說法:(1)表見代理說。此說著眼于外部關系,就其外表已足以令人認為其已將代理權授予他人,為確保交易安全,自應使之負侵權責任。(2)使用人侵權責任說。此說著眼于其內部關系,已追溯其指揮監(jiān)督關系的存在,進而求其責任根據。此說亦有兩種不同的著眼點:一種觀點著眼于事實上是否執(zhí)行指揮監(jiān)督,認為此種掛靠,即是一種選任關系,對于車主,隨時可終止掛靠,而且,對于車主如何使用公司的名義提供勞務,無形中應有一種監(jiān)督關系存在,如交納各種稅費、年檢,因此其間顯然存有選任及監(jiān)督關系,故公司應負侵權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判斷是否有選任監(jiān)督關系,應著眼于客觀上是否可行使指揮監(jiān)督權;目前臺灣地區(qū)計程車等車掛靠,汽車漆有公司的名稱,而受該公司指揮監(jiān)督,汽車的維護與保養(yǎng)均由公司負責,又常將汽車停在公司的車庫內和場地上,并且以公司名義投保、繳稅、檢驗車輛,據此,公司是否準其掛靠,實際有選擇權,并負有防止事故發(fā)生的指揮監(jiān)督義務,因此公司與車主之間,客觀上實有選任監(jiān)督關系存在,所以應承擔連帶責任。一、二審判決理由恰恰正是這兩種觀點分別被采納的結果。
筆者以為,以上兩種觀點都有不妥之處,公司應承擔有限連帶責任。即在公司收取的掛靠費(亦稱管理費和勞務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因為,客觀上雙方有選任監(jiān)督關系存在,雖然我國大陸掛靠的一般由車主選擇停車場地,而不是像我國臺灣地區(qū)那樣停在公司的車庫內和場地上,但交納各種稅費、投保、年檢都是以公司名義進行的,公司并有防止事故發(fā)生的指揮監(jiān)督職責,客觀上亦實有選任監(jiān)督關系存在,應承擔連帶責任。但如果此種場合,也如一般情形一樣,由公司承擔雇傭人的侵權責任,即與車主承擔連帶責任,這使得公司在履行選任監(jiān)督義務時處于與其收費及其不相稱的重大危險之下,有違公平原則;而且,“源于委托工作的危險,應當由因該工作的完成而受益的人承擔”(德.克里斯迪安.馮.巴爾:《歐洲侵權行為法中的替代責任》,張新寶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5卷,第516頁),此種場合,受益人有兩個,主要受益人是車主(盈利多少都歸車主自己),其次是公司(收取掛靠費),如果不分情況的承擔連帶責任,有違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所以,較合適的做法應當是,公司應該承擔連帶責任,在責任的范圍上應予以限制,限定在公司收取掛靠費的范圍內。本案好運公司應當在收取的掛靠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李珍律師辦案心得:簡單的案件復雜化,復雜的案件簡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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