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讀:借用身份證將股權冒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實際出資人還能處分該股權嗎?請看下文案例。
案情簡介:借用身份證將股權冒名登記在他人名下
一、2000年8月,涂某某開始籌建KM公司,許某某、許XX系其女朋友的弟弟。涂某某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等文件上簽署了姓名,而許某某、許XX的姓名為公司員工彭某所簽。
二、2000年10月23日,涂某某持許某某、許XX的身份證復印件,為二人開設了銀行帳戶,通過反復轉入轉出資金的方式,取得了許某某、許XX存入投資款各100萬元、涂某某存入投資款300萬元的銀行存款進賬單5張。涂某某以進賬單為出資憑證,取得了會計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三、2000年10月30日,KM公司成立,工商檔案中記載的股東情況為:涂某某出資300萬元,占60%;許某某出資100萬元,占20%;許XX出資100萬元,占20%。
四、許某某、許XX雖然在房地產(chǎn)項目施工過程中,曾擔任過項目經(jīng)理、負責機械設備等工作,但二人從未向公司履行過出資義務,也從未主張過其股東權益。
五、2004年4月20日,涂某某分別以許某某、許XX的名義與舒某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將二人名下股權轉讓給舒某,并辦理了相關工商變更登記。
六、許某某、許XX得知其為KM公司股東,且其股權已被轉讓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確認其股東資格,并確認受讓人舒某不具有股東資格。本案歷經(jīng)攀枝花市中院一審、四川高院二審、最高法院再審,認定許某某、許XX不具有股東資格;舒某受讓股權行為有效,具有股東資格。
法院判決:許某某、許XX關于請求確認舒某不是KM公司股東的訴訟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因許某某、許XX將身份證復印件借給涂某某時,二人并沒有與涂某某共同設立KM房產(chǎn)公司的意思表示,涂某某亦沒有與二人共同設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某某向許某某、許XX隱瞞借用身份證復印件的真實目的,并暗中將KM房產(chǎn)公司的部分股權登記在許某某、許XX名下,系冒名出資行為。因被冒名的股東名下股權的實際權益人系涂某某,涂某某以自己的意思處分其事前暗中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股權,系實際出資人處分自己投資權益的行為,該行為雖可能損害他人姓名權,但沒有損害被冒名者的股東權益,故其處分行為應認定有效,受讓人舒某的股東資格應予確認。原二審判決關于該轉讓行為無效,舒某不能因此取得KM房地產(chǎn)公司的股東資格的認定,本院依法予以糾正。許某某、許XX關于請求確認舒某不是KM公司股東的訴訟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律師說法:實際出資人轉讓冒名股東名下股權的處分行為有效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實際出資人轉讓冒名股東名下股權的行為效力如何認定。
對此最高法院認為,涂某某是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在公司的設立過程中,偷用許某某、許XX的身份證、假冒他人簽名,將自己的部分股權登記在二人名下,系冒名出資的行為。許某某、許XX對此并不知情,二人沒有向公司履行過任何出資義務,也沒有參與過公司經(jīng)營方針或投資計劃的決定,因此應當認定二人沒有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不具有股東資格。
涂某某作為實際出資人,以自己的意思處分其事前暗中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股權,系實際出資人處分自己投資權益的行為,該行為沒有損害被冒名者的股東權益,故其處分行為應認定有效,對受讓人股東資格應予確認。
實際出資人冒用他人身份證,將公司的部分股權登記在他人名下,系冒名出資行為。由于被冒名人未做出成為公司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向公司履行過任何出資義務,也沒有參與過公司經(jīng)營方針或投資計劃的決定,因此不應認定為公司的股東。案涉股權的實際出資人以自己的意思處分其事前暗中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股權,系實際出資人處分自己投資權益的行為,該行為沒有損害被冒名者的股東權益,故其處分行為應認定有效,對受讓人股東資格應予確認。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fā)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實際出資人借用身份證將股權冒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的,由于該被冒名人并未做出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也沒有向公司履行過任何出資義務或參與過公司決議,因此不應認定為公司的股東。
二、實際出資人處分其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股權,系處分自己權益的行為,并沒有損害被冒名者的股東權益,因此該處分行為應認定有效,對受讓人股東資格應予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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