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案件中,涉案款物的權屬對案件的定性具有重要影響。實踐中,農村基層組織人員非法侵吞、挪用的財產,如果屬于代為管理的國家財產,就應該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如果屬于村集體的自有財產,則成立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例如,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退耕還林工程中,協助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發(fā)放退耕還林補助款的行為是一種典型的“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對于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該“公務”中實施的侵吞、挪用補助款的行為,應該以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處理。
因此司法機關要想對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案件作出準確的定罪,就必須對該職務行為所侵害財產是國家財產抑或是村集體自有財產作出甄別和判斷。
農村基層組織人員管理、支配或經手的財產按其性質或權屬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村集體的自有財產,屬于村集體所有。主要包括村辦企業(yè)財產、村提留資金、土地補償款、村辦經濟實體所獲得的利潤、村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出售、承包、租賃所得、村集體自我積累的資金等。另一類是在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代為管理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主要包括代為發(fā)放的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社會捐助款物,土地征用補償款中的安置費、青苗補助費以及代征、代繳的稅款、計劃生育罰款、黨費等。實踐中,這兩種不同性質的財產都可能成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的對象。
當犯罪對象是村集體財產時,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將該財產非法據為己有的,應當定職務侵占罪。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對農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職務侵占罪處罰。”該批復之所以將村民小組組長的行為定性為職務侵占罪而不是貪污罪,最根本的原因是因為涉案款物的屬性,即村民小組組長侵占的是村民小組的集體財產。換言之,如果村民小組組長侵占的是代為管理的國家財產,那么,對其行為就不能定職務侵占罪而應當以貪污罪論處。
郭少軍律師點評: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的有關規(guī)定中,我們可以這么理解,職務侵占罪的設立使貪污罪的構成范圍大為縮小,但這兩罪之間聯系密切。他們同屬于財產類型的犯罪,都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財物的特點,犯罪手段都是采用侵吞、竊取、騙取等方式,但它們在具體的犯罪構成方面卻有明顯的不同。在侵犯的客體方面,兩罪對客體的權屬有明確的劃分。(1)貪污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國家的正常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是一種具有瀆職性質的侵犯財產的犯罪,這也是其不同于其他財產犯罪的特征之一,所以刑法才將其從職務侵占罪中分離獨立為一罪。其侵犯的對象是公共財產,其中個別情況下只能是國有財物。(2)職務侵占罪的客體僅是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的所有權,對國家和社會并未造成直接的侵犯,因此不像貪污罪那樣具有瀆職性質。其侵犯的所有權形式既可能是集體享有的所有權,也可能是私營等形式的法人享有的所有權。侵犯的對象包括所有權歸屬本單位的財物,也包括以單位名義接受管理、使用或運輸中的公共財物、私人財物,但不包括國有財產。
郭少軍律師辦案心得:專業(yè)的辯護要交給專業(yè)的人來做,刑事律師需要扎實的專業(yè)知識好豐富的實踐經驗。刑事被告要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是也要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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