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05年12月,李某應聘到濰坊某紡織公司,從事車間工人職務。濰坊某紡織公司一直未與李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未為李某繳納社會保險費。
2005年12月至2009年11月,李某每月加班6天,并未補休,濰坊某紡織公司未按規(guī)定給予加班費。2009年11月,李某患乳腺惡性腫瘤住院治療,歷經(jīng)五次化療,至今尚未完全康復;治療期間,濰坊某紡織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資。 基于以上事實,李某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濰坊某紡織公司支付病假工資、醫(yī)療補助費、經(jīng)濟補償金等。
【勞動仲裁】
2012年4月,李某到壽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庭審過程中,濰坊某紡織公司認為李某與其并非是勞動法上的勞動合同關系,李某在2005年及2009年分別在公司工作4-5個月,具體工作時間在庭審后公司提交相應的工資表及考勤表予以證實公司屬于臨時性雇傭關系;2009年10月份,公司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要求李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李某拒絕簽訂,公司已經(jīng)通知其解除勞動合同,解除通知多次送達,李某拒絕接受此通知;雙倍工資及經(jīng)濟補償金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請求仲裁庭予以駁回;對于李某是否患病,公司不知曉,且李某履行病假及通知義務,且根據(jù)職工患病醫(yī)療期的相關規(guī)定,李某在公司只工作過一個月,因此醫(yī)療期應為3個月,因此雙方的勞動關系計算至2010年1月,李某申請的病假工資已經(jīng)超過1年,請求仲裁庭對李某的申請事項依據(jù)仲裁時效予以駁回;對于加班,李某應提交證據(jù)加以證實。
仲裁委認為,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李某工作至2009年10月,此時李某對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應當是明知的,但李某怠于行使權利直至2012年4月方才申請仲裁,顯然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時效,已經(jīng)失去了仲裁勝訴權,對其仲裁請求本委難以支持。據(jù)此依據(jù)《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李某的仲裁請求。
【委托】
2012年6月14日,李某收到裁決書后到所咨詢,董學明律師接待了李某,根據(jù)李某的證據(jù)材料和法律法規(guī),分析如下:
1、李某為濰坊某紡織公司工作車間工人,2005年、2009年的工資表能夠證明,同時2009年10月份工資表上顯示李某的工齡補助是32元,濰坊某紡織公司工齡補助標準是每工作一年發(fā)放工齡補助8元,顯然李某已在該公司處工作4年;濰坊某紡織公司具備合法用工主體資格,因此兩者之間是勞動關系,而非臨時性雇傭關系。
2、濰坊某紡織公司主張2009年10月通知李某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并多次送達,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此陳述與前面主張是臨時雇傭關系相矛盾。
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并不會自動解除,需要一定的程序,如雙方協(xié)商、一方書面通知、仲裁或者訴訟解除。因此李某與濰坊某紡織公司勞動關系一直存續(xù),李某主張經(jīng)濟補償金、病假工資并沒有超訴訟時效。
李某對董學明律師的解答非常滿意,并委托為其代理本勞動爭議案。
【立案及判決】
2012年6月20日,董學明律師起草起訴狀,并到壽光市人民法院立案。
2012年8月15日,壽光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該案。
2012年11月22日,壽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
判決內(nèi)容摘要:
經(jīng)審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李某到被告濰坊某紡織公司處從事縫紉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9年11月,原告患有乳腺癌住院治療。患病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資額為1900元。患病期間,被告未支付原告相應的病假待遇。為此,原告申訴至壽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與本案被告解除勞動關系,支付雙倍工資及病假待遇等,該仲裁委以本案原告的申訴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時效為由,作出了駁回本案原告的仲裁請求的裁決。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壽勞人裁字(2012)第96號裁決書、住院病歷、被告的工資發(fā)放表及當事人陳述記錄在案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蓋有被告公章的2005年12月份和2009年10月份的工資發(fā)放表,均證實原告系被告處縫紉三車間的職工,被告為其發(fā)放工資,雙方之間已形成勞動關系。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系加工承攬關系,未提交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醫(yī)療期滿后,被告一直為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勞動關系仍然存續(xù)。因被告未提交原告的月工資收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認定原告主張的月工資為1900元。
關于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和加班費,因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原告工作至2009年10月,此時,原告對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應當是明知的,但其怠于行使權利,直至2012年4月才申請仲裁,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時效,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患有乳腺癌,屬于特殊疾病,其醫(yī)療期應為24個月,原告停工醫(yī)療已累計超過180天,因此其疾病救濟費應為27360元(1900元/月×60%×24個月醫(yī)療期)。
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原告醫(yī)療期滿后,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被告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關系,被告應根據(jù)其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數(shù)額為12350元(1900元/月×6.5個月)。
關于醫(yī)療補助費,根據(jù)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yī)療補助費,原告因患癌癥,還應增加百分之百的醫(yī)療補助費,故原告的醫(yī)療補助費應為22800元(1900元/月×6個月×2倍)。原告要求被告補繳社會保險費的主張,不屬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的范圍,本院不予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濰坊某紡織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疾病救濟費27360元、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12350元、醫(yī)療補助費22800元,共計6251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履行;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負擔。
董學明律師辦案心得:思考是內(nèi)功,語言是外功,橫亙在兩者之間的是職業(yè)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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