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3年10月29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三次對何珍瑞殺人案公開開庭審理,并作出無罪判決,對已經(jīng)關押三年半之久的被告人何珍瑞當庭釋放。作為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親赴犯罪地調查的辯護人,在為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本案真兇不明的情況下,根據(jù)疑罪從無嚴格貫徹最高人民法院“有罪則判、無罪放人”精神的勇氣叫好的同時,也想起了2名剛剛步入花季卻不幸離開人世的被害人——16歲的雙胞胎何明偉、何菊香,想起了案卷中上百名山區(qū)質樸農(nóng)民要求法院判處被告人何珍瑞死刑立即執(zhí)行和判處被告人何珍瑞無罪立即釋放的兩份內(nèi)容截然相反的請求書。此時此刻,我們深深地感到:公安、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觀全面、細致深入地收集和運用證據(jù)對于追訴犯罪和保障人權至關重要,否則,要么冤枉好人,要么放縱罪犯。
案情簡介
2000年2月5日家住四川省南江縣紅四鄉(xiāng)七村二社的被告人何珍瑞家中彩電等財物被盜,隨后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向公安機關表明:懷疑同村村民褚某某所為。事后查明:盜竊案系同村村民徐維述所為。
就在盜竊案還未破獲的情況下,2000年3月6日褚某某的一對16歲的雙胞胎子女何明偉、何菊香同時中毒死亡。經(jīng)解剖化驗:被害人系毒鼠強中毒死亡。在偵破中毒致人死亡案“山窮水盡”之際,公安機關又轉向了盜竊案的偵破。在盜竊案的偵查過程中,被告人何珍瑞的行為引起了公安機關的注意和懷疑:一是何珍瑞多次向公安機關反映懷疑盜竊案是兩被害人的母親褚某某所為;二是何珍瑞有意向公安機關少報家中被盜財產(chǎn)數(shù)額。隨后,公安機關于2000年4月12日拘留、5月16日逮捕了被告人何珍瑞,并于同年5月17日在村廣播臺向村民播報了逮捕何珍瑞以及何珍瑞投毒殺人案的基本案情。
巴中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巴地檢刑訴(2000)27號]于2000年8月22日以被告人何珍瑞構成殺人罪向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其指控犯罪事實為:2000年2月5日,被告人何珍瑞家中彩電等財物被盜,便懷疑系同村村民褚某某所為,遂起報復惡念,于3月5日晚10時許將家中水劑鼠藥和水果糖相拌后,用塑料口袋裝好,隨即竄至褚某某住處,將水果糖置于褚某某院壩中。次日上午,褚某某之雙胞胎何明偉、何菊香二人撿食后于13時40分左右中毒死亡。
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一審判決[(2000)巴地刑初字第31號]:被告人何珍瑞犯故意殺人罪,且后果嚴重,論罪當處死刑,鑒于本案實際,可以不立即執(zhí)行,故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zhí)行。被告人何珍瑞不服此判決,以“我沒有殺人”為由向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4日以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裁定[(2001)川刑終字第58號]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重審判決[(2001)巴刑一初字第15號]:被告人何珍瑞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zhí)行。被告人何珍瑞對此判決不服,于2001年11月13日再一次以“我沒有殺人”為由上訴至省高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6日裁定[(2002)川刑終字第121號]: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第三次就本案作出判決[(2003)巴市刑一初字第10號]: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殺人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被告人何珍瑞無罪。
一、關于收集和運用證據(jù)的幾點思考
本案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對被告人何珍瑞宣告無罪。同時,本案的真兇依然不明。造成目前這種“夾生飯”之尷尬局面,其原因無疑是多方面的,然而追訴機關在收集、運用證據(jù)的過程中未能完全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觀、細致深入地收集和運用證據(jù)不能不說是其重要原因之一。
(一)收集證據(jù)應當客觀全面,不能主觀片面
所謂收集證據(jù)應當客觀是指偵查工作不能從辦案人員的主觀想象出發(fā),而要從案件的客觀實際出發(fā),既要承認證據(jù)的客觀存在,又要防止主觀主義、經(jīng)驗主義對收集證據(jù)的干擾。在收集證據(jù)的過程中,偵查人員既要努力排除來自客觀環(huán)境方面的影響,也要自覺排除來自個人的主觀主義、經(jīng)驗主義的“想當然”的干擾。所謂收集證據(jù)應當全面是指在證據(jù)收集的過程中,凡是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應當盡力收集,既要注意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jù),也要注意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jù)??陀^是全面的前提,只有從客觀實際出發(fā),才能全面地收集證據(jù)。反之,若證據(jù)的收集一開始就陷入了主觀預斷的誤區(qū),則證據(jù)的收集就會走入片面。
本案中,追訴機關對證據(jù)的收集一開始就陷入了主觀預斷的誤區(qū)。由于何珍瑞作為盜竊案的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少報家中被盜財產(chǎn),再之其一再向公安機關反映懷疑家中被盜是褚某某所為。因此,當公安機關查明盜竊案是徐維樹時,殺人案的重點懷疑對象并轉移到被告人何珍瑞。當然,在偵查的過程中,確定重點懷疑對象是應該的,但是必須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jù)以確定懷疑的合理性。在本案中,偵查機關視“可能”為“必然”,如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檢察院的起訴書對被告人的犯罪動機的“推理”均是:被告人因家中彩電等財物被盜,便懷疑是同村村民褚某某所為,遂起報復惡念,于是便有了殺人動機。正是在這種主觀想象下,公安機關在證據(jù)并不充分的情況以“故意殺人罪、誣告陷害罪、偽造證據(jù)罪”[見南江縣公安局《對被拘留人家屬或單位通知書》(2000)第61號]拘留了被告人。在拘留了34天后,公安機關又以故意殺人罪逮捕了被告人。由于證據(jù)的收集陷入了主觀預斷,其片面性也就不可避免。實際上,辯護人后來調查相關證人時發(fā)現(xiàn):被告人何珍瑞根本不具備作案時間,因為在公訴機關指控何珍瑞投毒的那天晚上,何珍瑞正好生病在家臥床休息,且來家探望他的兩位客人當晚就住在他所謂制“毒糖”的正屋。辯護人還查知,被告人之所以少報盜竊數(shù)額,是懼怕妻子責怪自己等。
(二)收集證據(jù)應當深入細致
收集證據(jù)應當深入,要求偵查人員對證據(jù)的收集要深入到案件的實際中去,收集一切與案件有關的證據(jù)。收集證據(jù)應當細致則要求偵查人員精密思考,仔細發(fā)現(xiàn)和了解微小的跡象和可疑的線索,細心加以收集。只有深入細致地收集證據(jù),才能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jù)都能被及時地收集到,保證所有收集到的證據(jù)其內(nèi)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的要求。
投毒殺人案中,追訴方對“鑒定結論”這一關鍵性證據(jù)的收集就不夠深入細致。對被害人系吃了用毒鼠強浸泡的水果糖而中毒死亡這一事實,追訴方最有力的證據(jù)是鑒定結論。針對這一證據(jù)辯護人指出:其一,鑒定書[巴地公刑技(2000)18號]中寫明的送檢日期是“2000年3月18日”,而鑒定結論的作出日期是“2000年3月10日”,因此,此鑒定結論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值得懷疑。其二、被害人中毒原因不明。因為鑒定結論中僅表明被害人胃內(nèi)和糖紙上有毒物,但是這并不必然意味著被害人是吃含毒的水果糖而死。事實上,被害人中毒后有嘔吐物,而嘔吐物的揮發(fā)很可能會污染現(xiàn)場的糖果紙。而且,追訴方也未就死者胃內(nèi)物進行鑒定以證明是否含有水果糖成份。這一點后來也成為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無罪的理由之一。
(三)非全過程的錄音、錄像并不能完全防止刑訊逼供
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中進行錄音錄像,是英國刑事訴訟中防止刑訊逼供的一項重要舉措。根據(jù)英國《錄音實施法》和《錄音法實施修正案》的規(guī)定,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必須同時制作兩盤錄音帶和錄像帶(兩盤錄音帶須由同一個錄音機同時錄制,兩盤錄像帶也必須由同一個錄像機同時錄制,而不允許拷貝)。在開始錄音、錄像時,要說明被訊問人的姓名、訊問人和在場人的姓名與身份等。訊問結束后,當即將一盤錄音、錄像帶封存,標簽上要注明錄音、錄像的時間和地點,并由被訊問人簽名;另一盤則交給訊問人員供以后在訴訟中使用。如果后來在法庭審理時,當事人對警察提供的錄音、錄像帶所記錄的內(nèi)容提出異議,則由法官主持,將封存的那一盤錄音、錄像帶調出,當眾拆封播放,同警察提供的錄音、錄像帶進行核對。[1]
目前,學術界和實務部門對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進行錄音、錄像非常關注。當然,學術界主要是從防止刑訊逼供的角度考慮引進錄音錄像制度,而實務部門更主要是從對付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的角度而實行訊問時錄音、錄像。本案中,被告人何珍瑞在偵查階段開始時不承認犯罪,后來作過多次“有罪供述”,而庭審時每次都否認自己實施了投毒行為,并一再向法庭表明公安機關對其有刑訊逼供行為。為了向法庭表明被告人供述的“自愿”,公訴人向法庭出示并播放了被告人何珍瑞認罪的錄像帶。錄像帶顯示的是:額上有著鮮紅傷疤的被告人在作著有罪供述。由此看來,為了遏止刑訊逼供,采用錄音錄像必須全程進行,即從開始到最后的每一次訊問都要進行錄音錄像,而不能只錄供認有罪的,而且還必須有訊問時律師在場權、看守所中立等相關制度的完善和保障。否則,非全過程的錄音、錄像不僅不能有效地防止刑訊逼供,甚至有可能使追訴方通過刑訊逼供獲取的證據(jù)更難被推翻,從而使被告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四)與犯罪嫌疑人同室關押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證言其證明力非常有限
實踐中,同室關押的犯罪嫌疑人之間常常相互交談自己的犯罪事實,其動機、目的各不相同,有的是自我吹噓、捏造一些犯罪事實。公安機關也經(jīng)常鼓勵一起關押的犯罪嫌疑人之間相互揭發(fā),甚至有意安疑人的犯罪事實。而犯罪嫌疑人基于立功之考慮,也愿意向偵查機關揭發(fā)同室犯罪嫌疑人敘述的犯罪事實,有時甚至迎合偵查人員的“口味”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實。從證據(jù)分類的角度來講,犯罪嫌疑人就其與同室關押的犯罪嫌疑人接觸中提供的證言屬傳來證據(jù)。而傳來證據(jù)的真實性取決于其來源的明確性和可靠性,因此一旦犯罪嫌疑人將來在法庭上拒不認罪,則與其同室關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證言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其真實性將大打折扣!從證明力的角度來講,每個人的證言的證明力都是同等的,這在英美證據(jù)法中被稱為“不能以一個人的宣誓反對另一個人的宣誓”,因此一旦犯罪嫌疑人將來翻供,與其同室關押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證言也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的庭前陳述屬實。
基于上述分析,我們認為,與犯罪嫌疑人同室關押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證言,除作為案件線索外,其證明力非常有限,意義不大。其原因在于:如果犯罪嫌疑人將來在庭上翻供,則與其同室關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證言其真實性難以得到有效保障,證明力極為薄弱;而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開庭審理時作有罪供述,則與其同室關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證言基本上沒有存在的必要。在本案中,能直接證明被告人何珍瑞實施投毒行為的證據(jù)是被告人何珍瑞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與其同室關押的四名犯罪嫌疑人的證言。根據(jù)前述的分析,后來被告人何珍瑞當庭翻供以后,與其同室關押的四名犯罪嫌疑人證明何珍瑞有罪的證言無法查證,無法采信。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宣告被告人無罪的判決書也是如此認定的:與何珍瑞關押在一起的石某某、王某某、岳某某、楊某某曾證實何珍瑞被關押期間向他們聊過投毒殺人的相關情節(jié),但這些證人的證言均是建立在被告人供述的基礎上的,由于被告人何珍瑞全面翻供,其證人證言的基礎即不成立。
(五)媒體的不當報道有害證據(jù)的收集
在偵查期間,案件尚未審結,尤其是證據(jù)還在收集的過程中,對案件的過多報道,一方面不利于證據(jù)的客觀收集,既可能使不太知悉案件事實的人產(chǎn)生先入為主,也有可能會使部分知悉案件事實的證人不敢如實作證,另一方面也容易給以后的訴訟活動帶來障礙,如形成輿論審判、錯案糾正壓力大等,從而使追訴機關以后更加難以客觀地收集證據(jù)。因此,在偵查期間,對案件的報道要進行嚴格的限制,原則上只應允許客觀報道案件正在偵查中,而不應允許報道案件詳情。
本案中,公安機關在逮捕了被告人何珍瑞后的第二天便在犯罪所在地的村廣播臺向村民播報了逮捕何珍瑞以及何珍瑞投毒殺人案的基本案情。這樣做既容易使部分證人先入為主,作虛假證明,也容易使另部分證人不敢如實作證。這一點我們在該村調查取證時也得到了證實,如證人何某證實:公安機關在證據(jù)不充分的情況下就利用廣播宣傳案情,致使很多村民不敢說真話。另外,在案件偵查期間,當?shù)赜嘘P報刊曾以《無端起嫌疑,投毒殺兩人》、《智破案中案》等為題對“案件事實”及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了報道。這些報道在一定的程度上誤導了村民,甚至導致后來近百名村民上書要求判處何珍瑞死刑立即執(zhí)行,而且使偵查機關“騎虎難下”,不惜孤注一擲,采用刑訊逼供、威脅證人等非法手段,這也給以后的錯案糾正增加了阻力。
(六)案件審理期間追訴機關無權在庭外詢問有利于被告人的證人
案件一經(jīng)起訴到法院,也就意味著追訴方對證據(jù)的收集已經(jīng)完畢。即使案件需要補充偵查,追訴機關也只能調查有關實物證據(jù),而對有關言詞證據(jù)尤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證人證言的調查,必須在法庭上進行。嚴格禁止在案件審判期間追訴機關在庭外單獨詢問有利于被告人的證人,這既是維護證人如實作證的現(xiàn)實需要,也是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的客觀要求。
在本案中,證人何曉某、何珍某于2000年6月向一審辯護人提供的證言都有利于被告人,而在2001年9月公安機關對其補充偵查取證時卻全部推翻原有證言,并解釋說以前向辯護律師說的“是我記錯了”,甚至完全否認曾向辯護律師作過有利于被告人證言。對此,筆者認為,兩名證人在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期間全部推翻以前有利于被告人的證言的原因值得深思,不排除公安機關有“逼證”的可能!因此,為了保障證人如實作證的權利,維護審判公正的實現(xiàn),有必要從立法上明確規(guī)定案件一經(jīng)法院審理,追訴機關無權再在庭外詢問有利于被告人的證人。而且對這種控辯雙方有爭議的言詞證據(jù),必須傳喚證人出庭作證,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
(七)在“犯罪人是誰”不能絕對肯定時不宜“留有余地”地判決
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必須達到的證明要求。就刑事案件而言,犯罪事實情節(jié)包括七個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時、何地、何方、何因、何果。這七個基本事實情節(jié)都應當查清,其中“何人”犯罪則是其中的關鍵事實。因此,在“誰實施了犯罪”這個關鍵問題上必須做到絕對的肯定,否則人民法院不得作出有罪判決。當前,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一些“誰實施了犯罪”這一關鍵性情節(jié)不能完全肯定的重大疑難案件,法院常“留有余地”地作出有罪判決,這在部分死緩案件中表現(xiàn)得尤為突出,前不久引起廣泛關注的李化偉殺妻案、杜培武案便是例證。實際上,“留有余地”判處死緩應該是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已經(jīng)確定無疑,且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由于在量刑情節(jié)上證據(jù)之間相互矛盾,既有應從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證據(jù),又有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證據(jù),兩者之間互相沖突,無法相互排除,因而從疑義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fā),對被告人判處死緩。因此,實踐中對一些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案件由于“犯罪人是誰”這一關鍵情節(jié)不能絕對肯定而“留有余地”地判處死緩的做法違背了疑罪從無的立法精神,也違背了聯(lián)合國《關于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第四條關于“只有在對被告的罪行根據(jù)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jù)而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余地的情況下,才能判處死刑”的規(guī)定。
在本案中,犯罪分子投毒殺死兩名無辜的未成年被害人,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但由于本案中除何珍瑞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與其同室關押的其他四名犯罪嫌疑人的證言能直接證明被告人何珍瑞有投毒殺人行為以外,其他證據(jù)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人有殺人行為。由于被告人在偵查階段有被刑訊逼供的可能,且在法庭全面翻供,因而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就只能依靠間接證據(jù)。但是由于本案的間接證據(jù)未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jù)鎖鏈,因而對被告人何珍瑞實施殺人行為不能絕對確定。在這種情況下,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前兩次判決都“留有余地”地判處死緩,如該院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一審判決[(2000)巴地刑初字第31號]:被告人何珍瑞犯故意殺人罪,且后果嚴重,論罪當處死刑,鑒于本案實際,可以不立即執(zhí)行,故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zhí)行。當然,可喜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有罪則判、無罪放人”的要求下,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糾正了錯誤的判決,改判被告人何珍瑞無罪
作者介紹:
陳學權—對外經(jīng)貿(mào)大學副教授、博士
胡長華—北京市兩高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啜小馳律師辦案心得:業(yè)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毀于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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