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原告趙某與被告項某系朋友關系,被告何某和項某為夫妻關系。2010年,何某向法院起訴項某要求離婚。期間,趙某起訴項某,稱項某于2007年7月20日的《借條》一張,載明:“今我項某向趙某借人民幣200000元正(貳拾萬元正),于2009年7月20日前歸還,利息按5%計算”,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年利率5%,并提供了由項某簽字的借條。項某對該債務認可,并稱系夫妻共同債務,法院追加何某為共同被告。
另查,2009年6月18日,被告何某和項某簽署《協(xié)議書》一份,確認雙方生意經(jīng)營、房產(chǎn)狀況、房屋貸款等事宜,未涉及本案系爭借款。雙方同時約定“其他債務事宜,雙方任何一方不確認則不成立”。2010年7月,兩被告開始分居。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1日,何某分別起訴至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要求與項某離婚。上述兩案訴訟過程中,項某均未提及本案系爭借款,后該兩次離婚訴訟均經(jīng)調(diào)解不予離婚。2012年8月31日,何某第三次起訴要求與項某離婚,現(xiàn)在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法院調(diào)查:項某借款時,其銀行存款充足;項某銀行交易紀錄顯示提前歸還房貸當天,有10萬元存款從其名下銀行賬戶支出。
問:原告趙某與被告項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何某是否負有還款義務?
根據(jù)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同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故原告趙某主張其與被告項某之間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關系,其應就雙方之間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實際交付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F(xiàn)原告提供《借條》意在證明其與項某之間存在借款的合意。關于借款交付,其主張因其無使用銀行卡的習慣,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現(xiàn)金,20萬元系以現(xiàn)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給項某。對于原告的主張,被告項某均表示認可,并稱其收到借款后同樣以現(xiàn)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萬元提前歸還房屋貸款。被告何某則明確否認涉案借款的真實性?;趦杀桓婺壳暗幕橐鰻顩r以及利益沖突,僅被告項某對系爭借款的認可,顯然亦不能當然地產(chǎn)生兩被告自認債務的法律效果。原告僅提供一張借條,無法證明其借款交付事實,雖趙某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產(chǎn),且從事經(jīng)營活動,亦說明其有相應的現(xiàn)金借能力。但出借20萬元時,其本人因購房負擔著巨額銀行貸款。原告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其資產(chǎn)狀況和現(xiàn)金出借能力。嗣后,原告拒絕提供該證據(jù)。原告其提供的現(xiàn)有證據(jù)亦并未能證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實以及原告本人的資金出借能力,其陳述的借款過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無法證明借款交付的事實,不能認定借款生效。
【律師點睛】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惡意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構婚內(nèi)債務嫌疑的,該夫妻一方單方自認債務,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對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實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二、出借人僅提供借據(jù)佐證借貸關系的,應深入調(diào)查輔助性事實以判斷借貸合意的真實性,如舉債的必要性、款項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無法提供證據(jù)證明借款交付事實的,應綜合考慮出借人的經(jīng)濟狀況、資金來源、交付方式、在場見證人等因素判斷當事人陳述的可信度。對于大額借款僅有借據(jù)而無任何交付憑證、當事人陳述有重大疑點或矛盾之處的,應依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認定“出借人”未完成舉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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