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賠償請求人:徐醒,男,漢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鞍山市公安局鋼都分局某山派出所警察,住址:鞍山市鐵東區(qū)石河社區(qū)某委某棟某單元,居民身份證號碼:2103XXXXXXXXXXXXXX。
手 機:18XXXXXXXX
代理人: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王思魯律師 吳杰臻律師
手 機:13802736027
賠償義務機關:遼寧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賠償請求人(以下簡稱“請求人”)于 2012年12月20日,向賠償義務機關遼寧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然而,海城市人民法院相關立案人員沒有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敝?guī)定,向請求人出具簽收憑證。事后,海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長多次私下打電話給請求人及請求人的代理律師,以請求人的國家賠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浪費司法資源等理由,勸說請求人及其代理律師撤銷賠償請求。請求人和代理律師均要求給予書面答復,但未得到其正面的回應。
為此,請求人依法再次向貴院遞交國家賠償申請書,提出以下賠償請求,并公證送達。
請求事項:
1.請求賠償義務機關依法支付賠償請求人“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人民幣13499.95元(共計83天,以貴院做出國家賠償決定時上年度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現(xiàn)暫以2011年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
2.請求賠償義務機關依法支付賠償請求人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0000.00元。
事實與理由:
賠償請求人(下稱簡稱“請求人”)徐醒系鞍山市公安局鋼都分局某山派出所警察。請求人在胡某友涉嫌職務侵占罪一案的辦理過程被以涉嫌刑訊逼供罪被立案偵查。2010年9月26日,遼寧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下稱簡稱“海城市人民法院”)曾作出請求人有罪的判決,經(jīng)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簡稱“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發(fā)回重審后,海城市人民法院認定請求人的行為顯著輕微,不構成刑訊逼供罪,最終還請求人以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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