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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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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狀

2015-12-14    作者:王思魯律師
導讀:上訴人: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漢族,高中文化,原系深圳市科**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深圳市某某區(qū)某某家園三期**號樓**。上訴人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

上訴人: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漢族,高中文化,原系深圳市科**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深圳市某某區(qū)某某家園三期**號樓**。

上訴人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62號刑事判決書(下稱《一審判決書》),認為該判決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法律適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該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 

事實和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由于上訴人所投資的深圳市科**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科*公司”)的“數貿柜”項目經營不善,上訴人希望撤回投資,故對哈某某等人在“宏兔大展”計劃中提出的保底返租銷售方式予以認同,認定其在參與決定“宏兔大展”計劃開始時便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在未繼續(xù)投入資金進行網絡開發(fā)的情況下虛構“數貿柜”的線上交易功能,騙取公眾資金。

但上訴人認為,自“宏兔大展”計劃開展以來,上訴人不僅沒有獲得非法所得,反而在三個月內向科*公司投入150.5萬元,用于公司的日常經營及“數貿柜”的網絡開發(fā)。同時,上訴人亦未參與制定、決定“宏兔大展”銷售計劃,且在計劃實施之時“數貿柜”的線上交易功能已實現,其并未虛構事實以吸引投資。

具體論述如下:

第一部分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一、“宏兔大展”計劃實施前后,上訴人不僅沒有非法所得,反而向科*公司投入150.5萬元,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無任何事實依據

“宏兔大展”計劃的實施期間系2011年1月下旬至同年4月,在此期間,根據中山市某某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報告書》以及相關銀行流水可知,上訴人通過廣發(fā)、招商、平安等銀行共向科*公司投入150.5萬元,具體情況如下:

時間轉出賬戶轉入賬戶金額證據索引11月18日

楊某某私人銀行賬戶

6225****81968

科*公司廣發(fā)銀行賬戶

138******003411

47.5萬

《報告書》第一冊P3421月18日

戶名為楊某業(yè)的楊某某建設銀行私人賬戶

55****0174910

孟某某廣發(fā)銀行公司性質賬戶

622*****0059837

30萬

《報告書》第一冊P3631月31日

楊某某招商銀行賬戶

41***606868

黃某賬戶

622****180914

8萬

《報告書》第一冊P4041月31日

楊某某招商銀行賬戶

4100627865606868

董某賬戶

6225882000006004

15萬

《報告書》第一冊P40??53月14日

楊某某私人銀行賬戶

6******879710

孟某某的公司性質賬戶

622*****0059837

30萬

《報告書》第一冊P3463月28日

楊某某招商銀行賬戶

410*******868

科*公司交通銀行賬戶

484********670420萬《報告書》第一冊P34

由上可知,上訴人在一審法院認定的其開始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宏兔大展”計劃實施期間,共向科*公司投入了150.5萬元,此事實在《報告書》以及《一審判決書》中均有明確記載,而一審法院卻罔顧這些事實,徑行認定上訴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試問,如上訴人系詐騙分子,其為何在集資詐騙行為實施期間,仍向科*公司投入如此大的款項?可見上訴人并無非法占有故意,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二、上訴人一直保持對“數貿柜”線上交易功能的開發(fā)、維護,不存在“不再繼續(xù)投入開發(fā)”之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并未持續(xù)開發(fā)“數貿柜”的線上交易功能,并據此認定上述人虛構具備交易功能的事實,進行集資詐騙。但綜合《一審判決書》以及相關案卷材料可知,科*公司一直對“數貿柜”的網絡問題保持頻繁、密集的投入。

《一審判決書》第44至45頁的表格載明,科*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18日向深圳世***技術公司、北京大**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92萬元、14.3萬元,用于軟件開發(fā)及網絡布線費用;同時根據孟某于2011年1月上旬提供給上訴人的《深圳科**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應付款項(截止2011年1月10日止)》(詳見《訴訟證據卷》第32卷)文件顯示,科*公司共投入了346071元用于電腦一體機制作、無線網絡組網、商城制作等與“數貿柜”功能相關的項目中;更重要的是,2011年1月31日,在“宏兔大展”計劃開始實施后,上訴人還向軟件供應商支付了15萬元的軟件開發(fā)費用。2011年5月13日,科*公司還向深圳世***公司支付了5萬元的軟件開發(fā)費用,而早在2010年12月份,該公司已為科*公司申請到了支付寶和財付通的結算和物流功能。

綜上可知,在“宏兔大展”計劃實施前后,上訴人一直保持對“數貿柜”項目網絡功能方面的投入,不存在一審法院認定的“不再繼續(xù)投入開發(fā)”的事實。

三、一審法院認定的“‘數貿柜’不具備線上交易功能”與事實相悖

“數貿柜”線上交易功能的實現主要依據三個條件:裝有商城軟件系統(tǒng)的一體機、網絡以及支付平臺。本《上訴狀》第二點已證明科*公司對上述三個條件進行了實際的投入并完成了基本配置工作,可知“數貿柜”已具備了實現線上交易功能的基本條件。

相關人員的證言以及案件事實情況,亦可證明“數貿柜”具備了線上交易功能。孟某在被詢問時就“數貿柜”是否有收益進行了如下回答:“通過低價批發(fā)擺賣商品,有一些收益,大概在我整個在職的期間約有二十萬左右的收益?!保ㄔ斠姟对V訟證據卷》第7卷P12)。深圳世***公司的張某某亦就“數貿柜”的運營功能作出證明:“在測試時其公司也錄入了4、5家商品進去,可以實現購物功能……”(詳見《一審判決書》P30)。張某某亦可證實在2010年12月10日科*公司的購物商城網站就已經通過阿***公司和*訊公司的審核并成功申請到支付寶和財付通,“宏兔大展”后,科*公司與阿***、*訊公司洽談成功,綁定了支付寶及財付通的支付功能。再考慮到科*公司在“宏兔大展”實施前后,均有各地的投資團隊前往科*公司的數貿城進行視察,試問如“數貿柜”無法實現線上交易功能,又如何能夠吸引他人投資該產品?

顯然,科*公司通過對“數貿柜”開發(fā)投入,已實現其線上交易的功能,并持續(xù)進行維護。一審法院對于“‘數貿柜’不具備線上交易功能”的認定與事實相悖。

四、“宏兔大展”計劃中并不涉及保底返租的銷售方案,且該計劃具備完整的銷售、招商方案

根據科*公司時任總經理孟某于2011年1月19日發(fā)送給上訴人的《科*數貿港迎新春“宏兔大展”促銷政策》文件顯示,“宏兔大展”計劃主要涉及老客戶對“數貿柜”經營權的優(yōu)惠購買政策以及客戶與商家的租賃計劃安排(詳見上訴人提交的《新證據一》),并未涉及保底返租的相關事宜。直至2011年2月13日,孟某才在發(fā)送給上訴人的郵件中首次就保底返租的相關問題進行請示(詳見上訴人提交的《新證據二》);科*公司會計滕某某的證言亦證實返租決定系在“宏兔大展”3月份才決定并實施:“2011年3月初,也就是開始返租的前兩天,孟某某在財務辦公室通知我們,上面決定了返租,要我造表……”(詳見《訴訟證據卷第5卷P46》);同時孟某某在被訊問時已告知偵查人員保底返租政策的決定者:“……所以郭某、崔某某、哈某某他們通過商量就決定從收取投資者購買‘數貿柜’產權的錢里面分期返利給投資者”。(詳見《訴訟證據卷》第5卷P54)。據此可知,上訴人根本不是保底返租政策的決策者,且在“宏兔大展”計劃實施之時,上訴人不可能在宣傳大會上就保底返租政策進行宣傳,一審法院因上訴人對該方案進行宣傳而認定其有集資詐騙的具體行為更是脫離事實,而也正是因為返租政策與上訴人穩(wěn)健經營的理念相矛盾,上訴人曾多次反對以及勸阻無果后,決定離開科*公司。

實際上,“宏兔大展”有配套的銷售和招商方案并已實際運營、取得一定效果。孟某于2011年2月13日發(fā)送的《中山科*電子采購交易中心招商銷售方面工作總結及計劃》已對招商工作的范圍、時段、形式、人員組成等作了細致安排,且在上述文書的總結部分已載明“承租意向確認書共簽46份”(詳見上訴人提交的《新證據二》)。

可見,“宏兔大展”計劃并不涉及保底返租的相關事宜,且有配套的招商方案,一審法院認定“宏兔大展”系為進行詐騙而設立的促銷活動無事實依據。

五、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從科*公司獲得的合法收入及實現的債權系非法所得之事實不清

一審法院認定:“……根據科*中山分公司的賬目分析,上述被轉走的人民幣360萬元均為銷售‘數貿柜’所得款項……所謂工資的辯解只是其拿走款項的借口?!鄙鲜?60萬元中300萬元系科*公司對上訴人的欠款,60萬元則是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上訴人的工資款項。

2011年4月9日,在上訴人離開公司前夕,科*公司時任財務主管王桂林向上訴人發(fā)送了一份《中山科*公司與楊總個人往來明細表》,表中明確“工資款”為60萬元,科*公司的會計滕某某對此事實亦予證實(詳見《訴訟證據卷第5卷P30》)?!吨猩娇?公司與楊總個人往來明細表》中顯示“應付楊總余額”為2534517.60元,“已付楊總金額”僅為3600000元,即在上訴人離開公司前,科*公司仍欠上訴人款項1065482.40元(詳見上訴人提交的《新證據五》)。自科*公司成立以來,上訴人向科*公司進行了多次借款及代付各種辦公費用,其從科*公司獲得的300萬元款項及其60萬工資系其收得的欠款及工資,并非非法所得,一審法院對此事實的認定不清。

六、除上述情況外,一審法院還存在許多認定事實不清的情況

一審法院根據《報告書》,認定上訴人“取走”了科*公司的多筆款項,但卻對其在科*公司籌備成立之時所付的100萬的科技展覽館押金只字不提(押金收款收據詳見《報告書第一冊P39》)。

上訴人在離開公司后,2012年1月,與科*公司簽訂租約的建發(fā)公司要求上訴人親自取回72.3624萬的保證金,但上訴人認為該款項屬科*公司而未領取,可見其并無非法占有的故意。

從“宏兔大展”實施至上訴人于2011年4月離開公司期間,科*公司共收到購柜款119.1萬元,而上述期間上訴人合計投入科*公司的資金已達150.5萬元???公司獲得的款項還比不上上訴人的投資款,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假設上訴人的確系希望通過集資詐騙撤回投資款項的犯罪分子,其為何要在2011年4月科*公司即將獲得大量購柜款之時離開公司?可見,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與事實真相脫離。

第二部分 關于科*公司真實情況及由來

一、上訴人為科*公司運營投入大量資金、作了積極準備,其系嘗試一種新型商業(yè)模式,并未通過虛構一個項目進行詐騙

1.項目的運作模式得到有關政府和商業(yè)聯(lián)合會的支持,而且曾通過支付招商費用15萬元,委托商業(yè)聯(lián)合會進行招商;

2.2011年3月份前,科*公司一直堅持招商,經營理念直到2011年3月份后才出現變化,因理念產生分歧,上訴人離開了科*公司;

3.為了項目的開發(fā)工作,科*公司招聘了網絡管理人員,并找到從事軟件開發(fā)的北京大能公司和深圳世***公司合作,隨后又綁定了財付通和支付寶,實現交易功能;

4.“數貿柜”通過低價獲得商家的貨品,再提價賣出,通過掙取差價的方式獲得利潤;

5.上訴人實際投入近600萬元,均有相關銀行轉賬憑證或獲得有關人員的認可。

二、科*公司的由來、組織機構和職能分工情況

2009年底,哈某某主動找到上訴人,稱其在中山有良好人際關系和地方資源,并擁有現成的招商團隊,希望上訴人能夠投資250萬元款項,運作電商行業(yè)。當時考慮到哈某某在中山開設了摩**元素百貨且運營狀況良好,上訴人便在2010年6月成立了科*公司。當時安排,上訴人僅負責投資,占股55%,哈某某占股45%并全權負責科*公司的實際招商和運營。

科*公司以哈某某的招商團隊為班底:財務總監(jiān)孟某某、財務主管王某某、總經理劉某等均系哈某某安排的。從招商開始,哈某某便引入數貿聯(lián)盟的郭某、崔某某,通過他們協(xié)助招商并以銷售數貿柜的形式來運作該項目,后數貿聯(lián)盟安排黃某做項目協(xié)調。到了2011年2月,黃某出入科*公司總經理,提出“宏兔大展”計劃,并與哈某某共同實施。

科*公司在2010年6月成立之初,并無保底返租形式,直到2011年2月哈某某和黃某提出以該模式運營公司。上訴人因反對保底返租的運營模式,與哈某某等人產生重大分歧,于是在2011年4月22日將股份轉讓,正式離開科*公司。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法律適用錯誤,特此懇請貴院撤銷本案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


此致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上訴人):

2015年10月 日

 

新證據附件:

一、   孟某于2011年1月19日發(fā)送上訴人的《科*數貿港迎新春“宏兔大展”促銷政策》;

二、   孟某于2011年2月13日發(fā)送給上訴人的《銷售政策問題》;

三、   王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發(fā)送給上訴人的《楊總報表12.20》;

四、   張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發(fā)送給上訴人的《網上支付資料》;

五、   王某某于2011年4月9日發(fā)送給上訴人的《與楊總往來》;

六、   謝某于2010年10月20日發(fā)送給上訴人的《工作總結與計劃》《科*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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