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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人員欺騙、引誘得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可做非法證據(jù)予以排除?

2016-12-13    作者:孫瑞紅律師
導讀:偵查人員欺騙、引誘得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可做非法證據(jù)予以排除?在本人辦理的案件中,特別是貪污賄賂案件中,當事人往往會給我講,偵查人員欺騙了他,或者引誘了他。我本人曾辦理一個案件,偵查機關對他講“你承認了吧,這事可...

偵查人員欺騙、引誘得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可做非法證據(jù)予以排除


在本人辦理的案件中,特別是貪污賄賂案件中,當事人往往會給我講,偵查人員欺騙了他,或者引誘了他。我本人曾辦理一個案件,偵查機關對他講“你承認了吧,這事可以按照違紀處理,配合好了,給你按照違紀處理?!彼懿涣死锩娴沫h(huán)境,急于出來,就配合了偵查機關。結果配合之后,按犯罪處理。相信這種情況在現(xiàn)實中并不少見,本文想要分析的問題就是這種被引誘、欺騙得到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能夠作為非法證據(jù)予以排除?在得出結論之前,我們來看一下我國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

先看一下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jié)輕重的各種證據(jù)。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jù)。”

199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

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況,訊問其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作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對提出的反證要認真查核。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p>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jù)。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p>

【瑞紅看法】1996年刑事訴訟法本身規(guī)定就明確“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jù)?!倍鴥筛叩男淌略V法解釋也與予以跟進。如此說來,如果按照1996年刑事訴訟法及之后的兩高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則引誘、欺騙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非法取證行為。也就是以引誘、威脅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非法證據(jù)。這在對引誘和欺騙得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認定上提供了依據(jù)。只不過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沒有配套的非法證據(jù)排除規(guī)則,導致即便是發(fā)現(xiàn)了非法證據(jù),也沒有合適的操作辦法。

接下來看一下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五十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jié)輕重的各種證據(jù)。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jù)?!?/p>

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p>

2012年最高檢出臺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

第六十五條對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報請逮捕、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移送審查起訴以及提起公訴的依據(jù)。

刑訊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變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體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必須重證據(jù),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jù),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p>

第一百九十七條“訊問時,對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辯解要認真查核。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p>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五條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愿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第一百零二條經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jù)情形的,對有關證據(jù)應當排除。

【瑞紅看法】新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顯示,“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不包括“引誘、欺騙”,因為該條文中根本就沒有出現(xiàn)這兩個詞語,這兩個詞語只是在第五十條中籠統(tǒng)的出現(xiàn)了一下。而在兩高的司法解釋中,對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釋中,也強調其他非法方法應對是于刑訊逼供的方法相當?shù)男袨?,具體上沿用了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高檢規(guī)則第一百九十七條雖然規(guī)定了“訊問時,對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辯解要認真查核。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顯示引誘、欺騙得來的證據(jù)也是非法證據(jù),但是由于刑訴法本身行文的邏輯以及兩高對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釋都表明引誘、欺騙得來的供述并未被列入非法證據(jù)排除的范圍。那么在實務中,一般人也就很難把“引誘、欺騙”的方法認定為與刑訊逼供相當?shù)姆椒?。換句話說,引誘和欺騙的取證方法,在新的刑事訴訟法語境之下,并未否定其作為偵查手段的合法性。甚至是通過模糊化的處理,默認了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引誘和欺騙。與舊的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相比較,這不得不說是一種倒退。

綜上新舊條文的對比分析,我認為現(xiàn)階段在司法實務中,犯罪嫌疑人被引誘和欺騙做出的對自己不利的供述定義為非法證據(jù)是沒有任何問題的,但是很難有有效的救濟途徑的。(完)

 

  • 孫瑞紅律師辦案心得:法律沒有漏洞,有漏洞的是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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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森合律師事務所副主任 | 洛陽律協(xié)刑委會副秘書長 |洛陽市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理事 | 洛陽師范學院法與社會學院法學講師|洛陽律協(xié)維權委員會委員 | 2017年度洛陽優(yōu)秀律師|2017年度洛陽市法學會優(yōu)秀法學研究工作者|2018年度洛陽優(yōu)秀律師|只做刑事案件的河南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