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轉自:指導性案例審判規(guī)則
指導性案例審判規(guī)則
【審判規(guī)則】
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時,應綜合考量戶口戶籍因素及緊密聯(lián)系的因素,以充分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成員的合法權益。父母雙方或一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其出生后落戶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認定其具備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出嫁女雖落戶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其與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結婚后居住于縣城,未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居住,且未盡成員義務的,則不具備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其不能參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地征收補償款分配。
【關鍵詞】
民事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戶籍因素合法權益落戶出嫁女登記結婚居住成員義務
【基本案情】
1973年,第十村小組(崇仁縣巴山鎮(zhèn)巴山村委會第十村小組)村民陳國榮于與豐城人陳金木結婚,婚后二人居住在陳國榮所在村小組?;楹螅悋鴺s、陳金木生育兩個兒子,一個女兒。長子陳建軍與黃清華結婚后生育二子即陳超、陳琦,次子陳建剛與謝應飛結婚后生育一子陳越,女兒陳鳳英與崇仁縣巴山鎮(zhèn)洋州村委會村民結婚后居住于縣城。到2010年11月30日為止,陳建軍、黃清華、陳超、陳崎、陳建剛、陳越、除鳳英落戶在第十村小組,只有謝應飛未落戶在第十村小組。陳國榮家的戶口登記為農業(yè)家庭,住址為崇仁縣巴山鎮(zhèn)巴山村委會三山村小組,陳國榮為戶主,戶口簿包括陳國榮、陳建軍、黃清華、陳超、陳崎、陳建剛、陳越、陳鳳英。
第十村小組于1997年重新調整土地經營承包權,但陳國榮家未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其自1997年至國家取消農業(yè)稅為止亦未再盡村民義務。崇仁縣為修建公路而征用第十村小組土地,第十村小組因此獲得約270萬元征地補償款。2010年12月,第十村小組召開由十二名村民代表參加的土地補償款分配會議,并形成分配方案,內容為:無固定收入居民或村民已娶非農業(yè)戶口女子為妻的,只享受村民的一半待遇,有固定收入的非農業(yè)戶口居民不參與分配,帶前夫所生子女嫁到本村的,其子女不參與分配;未上戶口的村民子女按村民的50%分配,在2011年1月底前所生子女戶口落在本村的,分配原則與其他村民一致;對于準兒媳按村民的50%分配,如在2011年1月底前辦好結婚登記手續(xù),則補齊另50%,其他村民如能在2011年1月底前辦好結婚登記手續(xù)的,其媳婦也按村民50%分配;陳國榮家按三個人分配。嗣后,第十村小組根據上述方案按每人12 000元發(fā)放征地補償款。
陳國榮、陳建軍、黃清華、陳超、陳崎、陳建剛、陳越、謝應飛、陳鳳英以第十村小組剝奪其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第十村小組支付土地征收補償款108 000元。
第十村小組辯稱:陳國榮、陳建軍、黃清華、陳超、陳崎、陳建剛、陳越、謝應飛、陳鳳英不具備村民資格,故不能參與土地補償款分配。
【爭議焦點】
出嫁女雖落戶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其與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結婚后居住于縣城,未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居住,且未盡成員義務,其是否具有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能否參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地征收補償款的分配。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第十村小組向陳國榮、陳建軍、黃清華、陳超、陳崎、陳建剛、陳越支付土地補償款各12 000元,合計為84 000元;駁回陳鳳英、謝應飛的訴訟請求。
謝應飛、陳鳳英、第十村小組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判規(guī)則評析】
在綜合考量多種因素的同時,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還應考慮戶口戶籍因素及緊密聯(lián)系的因素,以充分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出嫁女和其他人群的合法權益。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7年《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戶口未遷出的;(二)與本村村民結婚且戶口遷入本村的;(三)由本村村民依法收養(yǎng)的子女,且其戶口已遷入本村的;(四)刑滿釋放后戶口遷回本村的;(五)復員、退伍軍人、大中專畢業(yè)生將戶口遷回本村的;(六)其他將戶口依法遷入本村,并經本村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由此可知,村集體因土地被征用而獲得征地補償款時,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戶口未遷出或與本村村民結婚且戶口遷入本村的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其應獲得土地補償款。
本案中,陳國榮的戶籍一直在第十村小組,故其具備該村小組集體組織成員資格,陳建軍、陳超、陳崎、陳建剛、陳越父母雙方或一方為第十村小組成員,出生后落戶在第十村小組。黃清華在與第十村小組村民陳建軍結婚后,戶口遷入第十村小組,故根據《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九條的規(guī)定,上述人均具備第十村小組成員資格。謝應飛雖與第十村小組村民陳建剛登記結婚,但其戶籍未遷入第十村小組,故其不具備該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陳鳳英雖然落戶在第十村小組,但其與崇仁縣巴山鎮(zhèn)洋州村委會村民結婚后居住于縣城,未在第十村小組居住生活,亦未盡相應義務,故不具備第十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資格。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監(jiān)督。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7年《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一)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戶口未遷出的;
(二)與本村村民結婚且戶口遷入本村的;
(三)由本村村民依法收養(yǎng)的子女,且其戶口已遷入本村的;
(四)刑滿釋放后戶口遷回本村的;
(五)復員、退伍軍人、大中專畢業(yè)生將戶口遷回本村的;
(六)其他將戶口依法遷入本村,并經本村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以放棄土地承包權為條件將戶口遷入本村的,不享受涉及土地承包方面的權利,也不承擔相應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法律文書】
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答辯狀律師代理意見書民事一審判決書民事二審判決書
【效力與沖突規(guī)避】
參考性案例有效參考適用
陳國榮、謝應飛、陳鳳英訴崇仁縣巴山鎮(zhèn)巴山村委會第十村小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
【案例信息】
【中法碼】物權法·用益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資格(T0806015)
【案號】(2012)撫民三終字第53號
【案由】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判決日期】2012年12月12日
【權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年第2輯(總第84輯)收錄
【檢索碼】C0303+55+2JXFZ++0412C
【審理法院】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第二審程序
【審理法官】
【上訴人】謝應飛陳鳳英(均為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崇仁縣巴山鎮(zhèn)巴山村委會第十村小組(原審被告)
【裁判文書原文】(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應飛。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鳳英。
上訴人(原審被告):崇仁縣巴山鎮(zhèn)巴山村委會第十村小組。
原審原告:陳國榮。
原審原告:陳建軍。
原審原告:黃清華。
原審原告:陳超。
原審原告:陳崎。
原審原告:陳建剛。
原審原告:陳越。
上訴人謝應飛、陳鳳英因與被上訴人崇仁縣巴山鎮(zhèn)巴山村委會第十村小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不服撫州市崇仁縣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陳國榮系崇仁縣巴山鎮(zhèn)巴山村委會第十村小組村民,其于1973年與陳金木(豐城人)結婚,婚后仍然居住在巴山村第十村小組,陳國榮婚后生育了兩個兒子,一個女兒,長子陳建軍與黃清華結婚,生育兩個兒子陳超、陳琦,次子陳建剛與謝應飛結婚,生育一子陳越,女兒陳鳳英于1997年與崇仁縣巴山鎮(zhèn)洋州村委會村民結婚,但未在巴山村第十村小組居住、生活,現(xiàn)居住于縣城。原告陳國榮家戶口登記為農業(yè)家庭,其住址為崇仁縣巴山鎮(zhèn)巴山村委會三山村小組26號,陳國榮為戶主,截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陳建軍、黃清華、陳超、陳崎、陳建剛、陳越、除鳳英通過結婚遷入及出生等方式,落戶在被告處,但原告謝應飛戶口未落戶在被告處,原告陳國榮的戶口簿共包括陳國榮、陳建軍、黃清華、陳超、陳崎、陳建剛、陳越、陳鳳英八人。1984年10月13日,1原告陳國榮作為家庭承包經營戶的戶主參與向被告承包責任田2.05畝,從1984年至1997年,原告陳國榮家庭盡了村民義務。1997年被告三山村小組土地經營承包權重新進行了調整,原告家未再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從1997年至2004年國家取消農業(yè)稅為止也未再盡村民義務。2010年,崇仁縣為了修建光明大橋北段公路,征用了被告村小組約35畝土地,被告獲得了約270萬元的征地補償款。2010年12月14日,被告三山村小組召開了由12名村民代表參加的土地補償款分配會議,并形成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的內容為:(1)已死亡的村民不參與分配;(2)無固定收入居民或村民已娶非農業(yè)戶口的女子為妻的,只能享受村民的一半待遇,有固定收入的非農業(yè)戶口居民不參與分配,帶前夫所生子女嫁到本村的,其子女不參與分配。(3)村民所生子女,如未上戶口的,按村民的50%分配,如果在2011年1月底前所生子女戶口落在被告處的,分配原則與其估村民一致(特殊情況除外)。(4)對于像陳發(fā)芝、楊玉義等的準兒媳,按村民的50%分配,如能在2011年1月底前辦好結婚登記手續(xù),則補齊另50%,其他村民如能在2011年1月底前辦好結婚登記手續(xù)的,其媳婦也按村民50%分配,逾期則沒有;(5)陳國榮家按三個人分配;(6)因上學將戶口轉為城鎮(zhèn)戶口的。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但已有固定收入的除外。嗣后,被告根據此分配方案按每人12 000元向村民發(fā)放了征地補償款,除原告家以外,其他村民均已領取了征地補償款。
原告陳國榮等訴稱:原告系巴山第十村小組村民,從出生后一直在該村小組居住,1973年,原告陳國榮與陳金木結婚,婚后仍然居住在三山村小組,原告陳國榮婚后生育了兩個兒子,一個女兒,次子陳建剛與謝應飛結婚,生育一子陳越。上世紀80年代,原告家按國家政策分得承包責任田2.05畝,并且每年完成自己應盡義務,至1997年,村小組將我分得的田取消。2010年6月,政府因修建光明大橋向被告征用了土地100余畝,被告共獲得土地補償款共計200多萬元,被告決定其他村民均按人口數(shù)分配錢款,人均為1.2萬元,而原告家庭只能按三個人分配,剝奪了其他六人的合法權益。此糾紛經村、鎮(zhèn)干部多次調解無效,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九原告土地征收補償款共計人民幣108 000元。
被告崇仁縣巴山鎮(zhèn)巴山村委會第十村小組辯稱:(1)原告方不具備村民資格,不能參與土地補償款分配;(2)以前沙場承包是由承包人支付承包費用,與被告沒有關系。
撫州市崇仁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崇民初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一、由被告崇仁縣巴山鎮(zhèn)巴山村委會第十村小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陳國榮、陳建軍、黃清華、陳超、陳崎、陳建剛、陳越支付土地補償款各12 000元,合計為人民幣84 000元。
二、駁回原告陳鳳英、謝應飛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計人民幣2 460元,由原告陳鳳英、謝應飛負擔547元,由被告崇仁縣巴山鎮(zhèn)巴山村委會第十村小組負擔1 913元。
宣判后,謝應飛、陳鳳英、崇仁縣巴山鎮(zhèn)巴山村委會第十村小組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陳國榮、陳建軍、黃清華、陳超、陳崎、陳建剛、陳越、謝應飛與陳鳳英是否有權獲得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的問題。征收補償款歸屬于集體土地被征收的農民集體所有,集體經濟組織分配征收補償款時應平等保護該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負的合法權益。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村民均有權獲得征收補償款。因此,本案的關鍵在于陳國榮、陳建軍、黃清華、陳超、陳崎、陳建剛、陳越、謝應飛與陳鳳英在確定承包地征收補償分配方案時是否具有崇仁縣巴山鎮(zhèn)巴山村委會第十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問題。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界定,根據《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9條之規(guī)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1)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戶口未遷出的;(2)與本村村民結婚且戶口遷入本村的;(3)由本村村民依法收養(yǎng)的子女,且其戶口已遷入本村的;(4)刑滿釋放后戶口遷回本村的;(5)復員、退伍軍人、大中專畢業(yè)生將戶口遷回本村的;(6)其他將戶口依法遷入本村,并將本村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以放棄土地承包權為條件將戶口遷入本村的,不享受涉及土地承包方面的權利,也不承擔相應的義務。陳國榮自出生起戶籍關系一直在崇仁縣巴山鎮(zhèn)巴山村委會第十村小組所在地未變動,且參與該村小組責任田的承包,具備了該村小組集體組織成員資格,陳建軍、陳超、陳崎、陳建剛、陳越自出生后戶口就落戶在該村小組,且其父母雙方或一方是本村村民,符合《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9條第(1)項:“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戶口未遷出的”之規(guī)定,具備了該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黃清華在與該村小組村民陳建軍結婚之后,戶口也遷入了該村民小組,符合《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9條第(2)項:“與本村村民結婚且戶口遷入本村的”之規(guī)定,具備了該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謝應飛雖與本村村民陳建剛登記結婚,但在討論土地補償款分配方案時戶口并未遷入該村小組,不符合《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9條第(2)項:“與本村村民結婚且戶口遷入本村的”之規(guī)定,不具備該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陳鳳英雖然戶口仍然落戶在該村民小組,但從結婚之后便未在該村小組居住生活,也未盡相應義務,不具備該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資格。
上訴人崇仁縣巴山鎮(zhèn)巴山村委會第十村小組上訴提出,認為陳國榮已經在隔壁村購買了一塊土地并不經常居住在本村,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2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時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但該村民小組并未就其主張?zhí)峁┫鄳淖C據予以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同時,該村民小組上訴主張,陳國榮自愿放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問話筆錄和庭審筆錄為證,但根據問話筆錄和庭審筆錄的內容,陳國榮均未明確說明其系自愿放棄土地承包經營權,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而且,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0條之規(guī)定,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由于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土地補償款分配方案已經侵犯了陳國榮等人的合法財產權利,故該討論決定的事項對于陳國榮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上訴人謝應飛主張可以依據土地補償款分配方案獲得土地補償款的主張,由于土地補償款分配方案中涉及的事項僅是約定“對于像陳發(fā)芝、楊玉義等的準兒媳,按村民的50%分配,如能在2011年1月底前辦好結婚登記手續(xù),則補齊另50%,其他村民如能在2011年1月底前辦好結婚登記手續(xù),其媳婦也能按村民50%分配,逾期則沒有的規(guī)定,而且該分配方案第5項約定:“陳國榮家按三個人分配”,故根據該分配方案并不能得出謝應飛有權獲得土地補償款的結論,而且由于討論土地補償款時謝應飛戶口并未遷入該村民小組,不具備該村民小組集體組織成員資格,故其無權獲得土地補償款。
綜上分析,陳國榮、陳建軍、黃清華、陳超、陳崎、陳建剛、陳越在討論土地補償款分配方案時具備崇仁縣巴山鎮(zhèn)巴山村委會第十村小組的集體組織成員資格,有權獲得土地補償款的分配,而謝應飛、陳鳳英在討論土地補償款分配方案時并不具備崇仁縣巴山鎮(zhèn)巴山村委會第十村小組的集體組織成員資格,無權獲得土地補償款的分配。上訴人謝應飛、陳鳳英、崇仁縣巴山鎮(zhèn)巴山村委會第十村小組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二審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撫民三終字第53號民事判決,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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