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閱讀提示: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償還貸款的,離婚時出資人子女一方主張將該不動產認定為其個人財產的,法院不予支持,該不動產應作為夫妻共有財產予以公平分割。
【參閱要點】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償還貸款的,離婚時出資人子女一方主張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將該不動產認定為其個人財產的,法院不予支持,該不動產應作為夫妻共有財產予以公平分割。
【相關法條】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法客帝國按,條文內容為“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jù)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保?/p>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法客帝國按,條文內容為“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當事人】原告(上訴人):陳某某
被告(被上訴人):薛某某
【基本案情】原告陳某某與被告薛某某于1999年6月13日經人介紹相識,2000年12月4日登記結婚,2002年5月生育一子陳某。陳某某于2013年1月訴至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要求離婚,陳某由其撫養(yǎng)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薛某某當庭表示同意離婚。
經查,2004年10月,陳某某與北京××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位于北京市豐臺區(qū)××園××號樓204號房屋(以下簡稱204號房屋),該房屋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204號房屋的首付款18萬元由陳某某父母出資,剩余房款以陳某某的名義按揭貸款,陳某某、薛某某共同償還貸款24萬余元,尚欠貸款374239.18元未還。此外,204號房屋的裝修款10萬元由薛某某之母出資。庭審中,陳某某稱因首付款為其父母出資,并登記在其個人名下,故204號房屋應為其個人財產,不同意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薛某某則主張,因后續(xù)貸款為雙方共同償還,且借款合同中寫明其為共有人,故要求將204號房屋作為共同財產依法進行分割,并向法院提交房屋評估申請。訴訟中,法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產咨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204號房屋市場價格進行評估,確定該房屋現(xiàn)公開市場總價為3262700元。
【審理結果】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豐民初字第03868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陳某某與被告薛某某離婚;二、三項(略);四、坐落于北京市豐臺區(qū)××園××號樓204號房屋歸原告陳某某所有,該房屋的剩余貸款由陳某某自行償還。被告薛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將該房內的家具自行拉走;五、原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薛某某房屋折價款一百四十八萬元;六、七、八、九項(略)。宣判后,陳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終字第137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婚姻關系的維系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F(xiàn)陳某某訴至法院要求與薛某某離婚,薛某某同意離婚,可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應予離婚。
關于204號房屋分割問題。
首先,該套房屋系陳某某與薛某某婚后購買,并登記在陳某某名下,且陳某某與薛某某在此共同居住生活,說明購買該套房屋系為解決陳某某與薛某某共同居住問題;
其次,購買該套房屋的首付款雖為陳某某父母所出,但現(xiàn)尚沒有購房交納首付款人即為所有人之相關規(guī)定,既然陳某某之父母并非該套房屋的所有人,故陳某某之父母亦不能將該套房屋贈與陳某某本人;
再次,在訴訟中,陳某某認可薛某某的父母出資10萬元裝修費,后陳某某與薛某某又共同償還貸款,說明薛某某與其父母亦對該套房屋有高額投入,如僅因陳某某父母支付首付款即認定房屋所有權人為陳某某個人,顯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無法得到普遍的社會認同;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法客帝國按,條文內容為“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保┲兴Q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情況,應指出全資購買,而非僅支付首付款的情況。
綜上,陳某某要求確認204號房屋為其個人財產的意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204號房屋應作為雙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解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痹撘?guī)定并未區(qū)分父母系出全資還是僅支付首付款的情形,故對于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為子女購房,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房屋貸款的情形,該房屋應認定為出資人子女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存在較大爭議。
根據(jù)公平保護的立法意圖,在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時,應當對《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做嚴格解釋,該條規(guī)定的婚后父母對子女贈與的標的物應指不動產而非出資,只有父母通過全資購買取得了不動產的所有權,并將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時方可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而對于父母部分出資購買房屋之情形,因此時父母并未支付購買房屋的全部對價,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從而其無權決定將房屋贈與自己子女并將房屋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因此,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為子女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償還貸款的情形,不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該房屋無論登記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都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予以公平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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