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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采訪|玩具槍為何“鑒定”成真槍?

2017-06-09    作者:丁一元律師
導讀:玩具槍為何“鑒定”成真槍????????????????????????????????????????--槍支鑒定標準問題的法律討論2014年,何某斌涉嫌走私12304支仿真槍案由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

玩具槍為何“鑒定”成真槍?

                                       --槍支鑒定標準問題的法律討論

2014年,何某斌涉嫌走私12304支仿真槍案由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何某斌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此案聯(lián)想到近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所判的3起涉及槍支認定的案件:2010判決的左英案、2011判決的陳年平案,均沒有采信公安部(GA/T718-2007)的鑒定標準。而2012判決的王國其案,卻又適用了公安部(GA/T718-2007)的鑒定標準。我國槍支鑒定標準的法律爭議再次引起公眾關注。

何某斌涉嫌走私一萬二千三百多支槍支案

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間,何某斌從美國客人DPU?company網站上下載客人采購運動氣槍的情況,后以某某工具(香港)有限公司先后在廣東省汕頭市、普寧市等地采購仿真槍16批,并以包柜的方式委托被告人趙某旭報關出口,趙某旭安排他人將貨物運輸至黃埔烏沖碼頭,并通過廣州某海報關行將上述貨物偽報成體育用品等品名報關出口,其中14柜從黃埔老港口岸報關出口,1柜轉至深圳鹽田口岸報關出口,1柜(柜號為GS?LU2006529)于2012年11月被黃埔老港海關現場查獲,繳獲槍型物品共計12691支。另外,在已走私出口的貨柜(柜號為TCLU5708412)中繳獲仿真槍1支。

經廣東省公安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中有388支的槍口比動能大于1.8J/cm2,為自制氣步槍,具備槍支性能,其余12304支為仿真槍。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斌、趙某旭犯走私武器罪、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罪,于2014年1月3日提起公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何某斌不構成走私武器罪,判決何某斌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罪,處以4年有期徒刑。

涉槍案法律適用的爭議焦點

1、《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guī)定》“公通字(2010)67號”規(guī)定:“對不能發(fā)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按照《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鑒定判據》(GA/T718—2007)的規(guī)定,當所發(fā)射彈丸的槍口比動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時,一律認定為槍支”。

這一規(guī)定落實到公安機關執(zhí)法和法院適用法律實踐中往往爭議不斷,其中包括對該對的內容的合理性爭議、也包括對該規(guī)定法律效力的爭議。

2、對涉嫌走私武器案件中的犯罪主觀故意認定。走私武器罪是故意犯罪,以本案為例,被告人何某斌是否明確認識到報關出口的運動氣槍為槍支武器,即是否有走私武器的故意,成為最后能否判決其構成走私武器罪的關鍵。

對何某斌案的法律分析

1、槍支鑒定標準合理性存疑,技術標準被適用合法性爭議

對于槍支鑒定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fā)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

這說明判斷是否為真槍的實質標準是看槍狀物是否“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因為文字的表述是抽象的,那么就要有一定的參照標準來判斷。因此原“公通字(2011)68號”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guī)定:“標準鑒定:將槍口置于距厚度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處射擊,當彈頭穿透該松木板時,即可認為足以致人死亡;彈頭或彈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認為足以致人傷害?!?/p>

具有以上兩種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為槍支。通常認為,這種木板射擊試驗認定具有致傷力相對應的槍口比動能數值應在16J/cm2以上。因為有研究表明:16J/cm2的斷面比動能是彈丸穿透皮膚的最小值。但是,《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guī)定》“公通字(2011)67號”和技術標準《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鑒定判據》(GA/T718-2007)又規(guī)定:對不能發(fā)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當所發(fā)射彈丸的槍口比動能大于等于1.8J/cm2時,一律認定為槍支。很明顯從16J/cm2的轉變?yōu)?.8J/cm2,兩規(guī)定相隔不到十年,槍支的鑒定標準卻嚴格將近十倍。而且,從法律效力上看,《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鑒定判據》(GA/T718-2007)只是作為行業(yè)標準,在制定時卻未向社會征求公共的意見,未向社會公布任何實驗的數據,也未說明程序合理合法的說明,便將結果和公式公布,成為一個行業(yè)標準。其中對于支的鑒定標準卻比原來標準嚴格將近十倍,而且這一標準的適用成為決定被告人的罪名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據。因此,對于《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鑒定判據》作為行業(yè)標準卻在執(zhí)法和司法中被直接適用也引起人們對其合法性爭議。

在何某斌涉槍案中,法院的一審判決顯示,對于其中槍支鑒定意見采用《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鑒定判據》(GA/T718-2007)標準是不合理的,而且相關鑒定書對槍支性能鑒定也沒有復核。

2、對槍支標準的認知,進一步影響對涉槍犯罪故意性的判斷

走私武器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武器、彈藥而仍然非法攜帶、運輸、郵寄,企圖使之進出國(邊)境。

根據我國刑法第14條第1款的規(guī)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犯罪故意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認識因素,二是意志因素;缺少其中之的,則不構成犯罪故意。

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不知自己所攜帶、運輸或郵寄的是武器、彈藥,則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等處罰。

以本案為例,很明顯,何某斌雖客觀上實施了走私仿真槍和自制氣步槍的行為,但其在偵查階段均穩(wěn)定供述只有走私仿真槍的故意,何某斌并不知道自己所要出口的運動氣槍可以被鑒定為具有槍支性能的真槍,也沒有認識到自己是在走私武器。

因此,根據兩被告人供述及本案其它證據,一審判決認定兩被告人沒有走私武器的明確故意,故兩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走私武器罪。

律師說法

律師丁一元接受采訪時說,近幾年,關于經營玩具槍或仿真槍的商人被認定為販賣或持有真槍提起公訴的例子屢見不鮮,“被軍火商”的人無不為此鳴冤。這些案件的癥結在于上面提到的關于槍支的鑒定問題。按照《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guī)定》“公通字(2011)67號”的規(guī)定,只要比動能大于等于1.8J/cm2就可以認定為槍支的話,幾乎那些對著皮膚能打出個紅點的玩具槍(仿真槍),就能被認定為真槍了。

一方面,對于軍事迷來說,如果有玩仿真槍的愛好則要小心慎重了,對于玩具槍和仿真槍不要隨便購買和收藏。如果購買或收藏了,就有可能面臨刑事犯罪的法律風險。另一方面,我們呼吁有關部門對于人們對當前槍支鑒定標準的合理性疑問給予合理回應,甚至當前槍支鑒定標準重新進行更為科學、合理的考量,為普通公民遠離涉槍犯罪提供更為合理合法的法律指引,亦為公安機關依法打擊涉槍犯罪和法院適用相關規(guī)定從根本上杜絕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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