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試用期滿未買車按租車計
原告吳某富系個體工商戶,陵水某汽車修理廠廠長,該廠經營范圍為汽車修理、汽車配件。被告蘇某紅與蘇某雷系父子關系。去年5月18日被告蘇某雷和朋友陳某到原告處租車,雙方簽訂了《轉讓車與試車協(xié)議書》。當時,被告蘇某雷沒有取得駕駛資格證,合同約定駕駛人為陳某,陳某將其駕駛資格證交給原告核實,復印件留給原告。雙方約定,試車期滿,如果被告沒有買車,則按租車計費,每天300元。當天,原告將一輛豐田卡羅拉交付被告指定駕駛人陳某。同年7月30日,被告蘇某紅和蘇某雷將該車還給了原告吳某富,并決定不買車。當日,原告吳某富就租金問題經與被告蘇某紅和蘇某雷協(xié)商,被告蘇某紅、蘇某雷寫下欠條:“今欠汽車修理廠金額人民幣13000.00元。該欠款定于2013年9月1日前還清”。二被告一直未還款。原告于是訴至法院。
文昌法院審理案件時,蘇某紅辯稱:“不是買車”,蘇某雷和他的朋友在2012年春節(jié)前后跟原告租了一輛白色的小轎車,在過年期間開了幾天后就還給了原告。后來蘇某雷跟他瓊海的一個朋友又到原告那里租車。
律師說法:試用期滿未買車按租車計
文昌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吳某富與被告蘇某雷簽訂《轉讓車與試車協(xié)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蘇某雷雖沒有駕駛證,但其已指定陳某為其駕駛員,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被告租車雖超越了經營范圍,但未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經營的規(guī)定,不影響合同的效力。7月30日,被告蘇某雷將車還給原告并決定不購買該車,說明原告與被告蘇某雷之間已形成租賃合同關系。租賃雙方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8月1日,經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被告蘇某紅、蘇某雷向原告吳某富寫下欠條,被告欠原告人民幣13000元?,F債務履行期限已屆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判決被告蘇某紅、蘇某雷支付原告吳某富欠款13000元。案件受理費62.50元,由被告蘇某紅、蘇某雷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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