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員工向公司主張年休假工資
顏某自2000年1月19日與某集團公司工作,先后與某集團公司簽訂多次勞動合同,最后一次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時間2014年2月12日,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合同約定顏某擔任采購崗位主管職務。某集團公司于2010年安排申請人休年休假10天,其他時間未安排申請人休年休假。2015年3月17日,某集團公司下達《員工內(nèi)調通知》,自4月1日起將顏某從采購主管崗位調至某集團公司旗下的某店副店長崗位,顏某不同意調崗,經(jīng)與集團公司協(xié)商未果后,于2015年4月16日以某集團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及未經(jīng)協(xié)商一致調整工作崗位為由,向被申請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申請勞動仲裁。
裁判結果:支持顏某2014年至2015年應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和經(jīng)濟補償請求。
理由:未休年休假工資中300%工資報酬中包含100%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而其余200%是對職工未享受該待遇的一種補償,不屬于勞動報酬,因此應當適用一般仲裁時效的規(guī)定。
律師說法:未休年休假工資適用一般仲裁時效的規(guī)定
帶薪年休假是指勞動者連續(xù)工作一年以上,就可以享受一定時間的帶薪休假,帶薪年休假不是全體公民享有,時間也不特定,職工有權選擇休或者不休帶薪年休假。在未休法定休假日上的工資報酬,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也作出不同規(guī)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300%的工資報酬。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shù),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的200%的工資報酬,是對勞動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種補償,而非正常加班情況下的勞動報酬,因此不能適用特殊仲裁時效的規(guī)定。同時根據(jù)《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有關規(guī)定,年休假在一個年度里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的規(guī)定,故勞動者追索包括申請仲裁時上一年度在內(nèi)的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本案中,顏某主張未休年休假工資按照一般仲裁時效計算應為2014年至2015年應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他時間段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已經(jīng)超過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時效。
相關法規(guī):
《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用人單位經(jīng)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職工休假天數(shù)少于應休年休假天數(shù)的,應當在本年度內(nèi)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shù),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用人單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是職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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