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險免責條款未告知
張某在保險公司投保車險之后,發(fā)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張某不服,將保險公司起訴到法院,最終獲得相關賠償。
今年4月,張某在朋友孫某的陪同下到聊城市某保險公司為其所在公司車輛投保。當時,孫某把錢和張某公司公章交給了保險公司一業(yè)務員,該業(yè)務員在保單上加蓋了公章;孫某出去接電話,經(jīng)該業(yè)務員建議,張某在經(jīng)辦人處簽了名;該業(yè)務員對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未向孫某與張某告知。
投保后不到兩個月,投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貨箱內貨物前移撞擊駕駛室致駕駛室受損。張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卻根據(jù)保險單背面《特別約定清單》中條款“營運貨車投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因所載貨物墜落、倒塌、撞擊造成本車車輛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對本次事故造成的車損以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為由拒絕理賠。
東昌府區(qū)法院審理后認為,保險單背面雖然載明了免責條款,但對這些條款,投保時保險人應當告知,從投保過程來看,保險公司業(yè)務員確實未向張某告知免責條款內容,故該免責條款對張某不產(chǎn)生效力。對因此而產(chǎn)生的修理費用和施救費用,被告應當予以賠償。一審宣判后,保險公司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近日,保險公司履行了全部義務。
依法被判無效
關于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效力問題,我國《保險法》對此有著相當明確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
本案中,由于保險人未對投保人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投保人根本就不知道該免責條款的存在。因此,保險公司要承擔未盡義務的責任,該免責條款也因此無效。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一定要清楚保險的內容,特別是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也要注意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否則,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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