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年1月6日,王某駕駛小客車(登記車主系趙某)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北三環(huán)東路安貞橋西側自西向東行駛過程中,適有秦某騎自行車自西向東行駛至上述地點,王某車將秦某連人帶車撞出,造成秦某受傷,后經(jīng)搶救無效于同年1月13日死亡。兩車損壞,秦某死亡時67歲。
事故發(fā)生后,秦某之子為處理喪事支出驗尸費、喪葬費、急救費、交通費等共計18000余元。由于雙方對事故責任、賠償數(shù)額等無法達成一致,遂成訟。
一審法院經(jīng)過審理除認定上述事實外還查明,事故發(fā)生時是王向趙借用車輛送菜。并認為趙某作為車輛出借人在本案中沒有過錯,與秦某之死也沒有因果關系,故趙某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應由王某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律師觀點:
一審判決作出后,秦某之子找到本律師,詢問如果不服一審判決要上訴的話,二審勝訴的可能性是否有?經(jīng)分析后本律師認為,現(xiàn)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過去關于在肇事方?jīng)]有賠償能力的時候車主有墊付責任的規(guī)定。只有在職務行為、雇傭行為或共同侵權等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下,才會涉及車主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秦某之子一直強調(diào)王某與趙某系雇傭關系,但其只是聽說,并無證據(jù)予以證實。根據(jù)了解,王明與趙某系遠房姑表親,要想證實他們之間系雇傭關系幾乎不可能。因此,此案必須在趙某與王某是否構成共同侵權上做文章。
、3月2006年4日開庭時,趙某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她與李某簽訂的《協(xié)議書》,意在證明李某才是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不論這份協(xié)議是真是假,一審法院的做法均是錯誤的:如果這份協(xié)議是真的,則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但一審法院并沒有這樣做,23、本案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事故科查證核實,王某所駕車輛整車制動不合格。一審法院雖然對此事實予以認定,但卻把由此而產(chǎn)生的責任全部劃歸王某,認為趙某在本案中沒有過錯,這完全是錯誤的。本案中我們應當注意這樣一個事實:出借車輛和發(fā)生交通事故是在同一天,而且當天早晨借的車,上午十點就發(fā)生了交通事故,這中間僅僅間隔了三、四個小時,由此,我們完全可以推斷出肇事車在趙某出借時就已經(jīng)存在整車制動不合格的問題,趙某將整車制動不合格的車輛出借,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其主觀上存在過錯是顯而易見的。
第三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fā)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
四、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機動車在行駛時作為高速運動的物體可能會對社會人員、財產(chǎn)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應有相應的風險意識,趙某明知其車輛系普通小型客車,其仍將車輛出借王某運輸蔬菜增加了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危險性。且出借的車輛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經(jīng)有關部門認定該車整車制動不合格。趙某雖稱其出借車輛時該車輛制動正常,但其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佐證。故趙某的出借車輛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有直接因果關系,其應對此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與王某共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此,秦某之子的上訴主張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予以支持。原判未認定趙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第五項,改判由趙某與王某共同賠償秦某之子共計23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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