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5年3月31日,邱某為期1個月的試用期結束后,因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被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邱某雖無奈接受,但提出自己在試用期間,公司不僅經(jīng)常延長其日勞動時間,甚至雙休日也照樣要求其上班,公司必須支付相應的加班工資。可公司認為,加班是考察其能否服從安排的內容之一,作為試用期內的被考察對象,邱某不能索要加班工資。雙方為此發(fā)生糾紛。
《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13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工資;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必須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工資;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節(jié)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工資。即只要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工作任務后,在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安排工作,便具有支付加班工資的義務,并不受勞動者是否為試用期職工、是否為考察內容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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