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使用近似商業(yè)標識構成侵犯商標權的判定標準
龍慶公司認為協(xié)信公司擅自在相同服務上使用“時代廣場”商標,侵害了其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協(xié)信公司停止侵權。2012年6月21日,重慶五中院經(jīng)審理認為,“星光時代廣場”與引證商標“時代廣場”能夠明顯區(qū)別,不構成混淆,判決駁回龍慶公司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決:應當認定侵權成立
法院認為使用近似商業(yè)標識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本文簡稱“近似標識侵權”),只需具備兩個要件即可。通過比較系爭商業(yè)標識與引證商標,以二者標識符號的近似程度——標識近似性和二者標示的商品或服務(統(tǒng)稱商品)的類似程度——商品類似性為要件,一旦認為這種近似性和相似性達到相應程度,則判定使用系爭商業(yè)標識侵犯了引證商標專用權。本案中,被告使用的“星光時代廣場”完全包含了引證商標“時代廣場”的文字組合,且都使用在不動產(chǎn)出租與管理上,兩個要件完全符合,因此,應當認定被告侵權成立。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
商業(yè)標識(含商標)是通過使用,使得標識符號得以承載識別功能,促進兩者合二為一:后者是根本和生命,前者是“皮囊”與依附。注冊商標的一大特性就是,可使用的范圍(即專用權范圍)和排除他人使用近似商業(yè)標識的范圍(禁止權范圍)并不一致。法律明確界定了專用權在標志符號本身、商品類別、地域和期間四個方面的范圍;但對禁止權則模糊處理。這是因為,注冊商標不同,其禁止權范圍也不同;同一注冊商標,時間點不同,其禁止權范圍也可能不同。近似標識侵權的認定一般參照適用商標法(本文特指2001年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其實質(zhì)就是,使用人主觀上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不當使用系爭商業(yè)標識侵入到引證商標的禁止權范圍,從而引發(fā)混淆,弱化引證商標的識別功能,減損其商業(yè)價值。近似標識侵權必須同時具備五個要件,否則,侵權不成立。被告使用的“星光時代廣場”明顯欠缺標識近似性標準和當事人主觀標準這兩個要件,因此,類推適用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標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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