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點
債務清償期限屆滿前,債務人與債權人時某特定物進行協(xié)商作價,達成如到期不能清償債務,則以相當價值的該標的物抵銷債務的以物抵債協(xié)議,不屬流質契約,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智海公司與羽碩公司于2003年5月6日和2004年4月8日簽訂兩份商品砼供應合同,由智海公司向羽碩公司供應商品砼,以實際供應的砼方量辦理結算,并對付款方式和付款時間、違約金進行了約定。雙方均認可羽碩公司尚欠砼款274.7578萬元。在智海公司督促下,羽碩公司與工程建設方五峰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為智海公司出具還款承諾,承諾如不按承諾付款,將以羽碩公司的寫字樓以每平米3000元作價折抵智海公司款項。羽碩公司屆期未能付清款項。智海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
1、判令羽碩公司以羽碩科技發(fā)展中心900.19平方米的房產折抵智海公司欠款174.7578萬元。
2、判令羽碩公司支付原告違約金221.0753萬元。
3、判令五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審判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智海公司與羽碩公司之間簽訂的商品砼買賣合同真實、合法,雙方均應誠實履行,在庭審中,雙方均認可欠款數額為274.7578萬元。2004年7月10日的還款承諾僅是羽碩公司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并不是一種擔保行為。因此,該折抵工程款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智海公司要求以房抵款的訴請予以支持。智海公司所舉合同中關于違約金的約定系手寫改動,且改動處未加蓋雙方的公章,也與羽碩公司所持合同約定不一致,因此,該訴請因無證據支持,不予采納。因五峰公司在還款承諾上加蓋有公章,可視為五峰公司資源承擔連帶責任,此訴請予以采納。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法院作出(2007)并民初字第229號判決:一、羽碩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以羽碩寫字樓900.19平方米的房產抵頂欠智海公司274.7578萬元的債務。二、五峰公司對欠款274.7578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五峰公司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羽碩公司追償。三、駁回智海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6467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51467元,由羽碩公司負擔。
羽碩公司不服上述一審判決,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晉民終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案件發(fā)回重審。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認為:智海公司與羽碩公司之間簽訂的商品砼買賣合同真實、合法,雙方均認可欠款數額為274.7578萬元,羽碩公司應當依據還款承諾以羽碩寫字樓900.19平方米的房產作價折抵智海公司欠款274.7578萬元。還款承諾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并非擔保行為,因此,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智海公司要求以房抵款的訴請合法有據,予以支持。因雙方在還款承諾中沒有約定違約金,現智海公司要求羽碩公司支付違約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五峰公司在還款承諾上雖加蓋了公章,但無擔保內容,沒有涉及五峰公司的權利義務,五峰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一、羽碩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以羽碩寫字樓900.19平方米的房產抵銷欠智海公司274.7578萬元的債務。二、駁回智海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6467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51467元,由羽碩公司負擔。
羽碩公司不服上述重審一審判決,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能否以房產折抵欠款。還款承諾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認可欠款數額為274.7578萬元,上訴人應當依據還款承諾履行。被上訴人以承諾主張權利,實現債權,予以支持。羽碩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8781元,由羽碩公司負擔。
羽碩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稱:二審適用法律錯誤。一、雙方簽訂的商品砼買賣合同系主合同,以房抵債的還款承諾是為了保證主合同貨款支付作出的抵押擔保行為。從形式上看先有買賣合同,后有抵押:從內容上看是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符合抵押擔保的構成要件。還款承諾第四條約定:“若不能按上述約定支付款項”,將來發(fā)生與否羽碩公司主觀可決定,不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二、還款承諾第四條以房抵債的約定屬于流質條款,是無效條款?,F羽碩公司寫字樓每平米將近9000元,樓層不同價格不同,原審法院并未判明以哪層樓房進行折抵,判決明顯違背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綜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guī)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審和二審民事判決;駁回智海公司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羽碩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向智海公司出具還款承諾,承諾書第四條載明:“若不能按上述約定支付款項時,以羽碩房地產名下的羽碩寫字樓,作價3000元/平方米折抵給貴公司”。該條款屬于以房屋折價抵償債務條款,并無抵押擔保的意思表示,不屬于抵押擔保條款。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原判決認定還款承諾有效是正確的。至于羽碩公司提出智海公司乘人之危迫使其寫下承諾、承諾顯失公平的問題,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證據證實,且乘人之?;蝻@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屬于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并非無效民事行為,羽碩公司并未依法行使撤銷權。原審法院判令羽碩公司履行承諾以房折抵欠款并無不當。
綜上,羽碩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羽碩公司的再審申請。
4案號
一審:(2007)并民初字第229號
二審:(2008)晉民終字第188號
重審:(2008)并民重字第12號
重審二審:(2009)晉民終字第120號
再審:(2009)民申字第1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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