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驚動公安部的四會許某某妨害作證、重婚案之二審辯護詞

2015-03-23    作者:王思魯律師
導讀:驚動公安部的四會許某某妨害作證、重婚案之二審辯護詞本案二審合議庭法官:作為本案被告人許某某的辯護人,我從偵查階段開始介入本案,擔任其一審、二審辯護人,對本案案情有全面、清晰、透徹的了解和認識。我的辯護觀點“四會市人...

驚動公安部的四會許某某妨害作證、重婚案之

二審辯護詞

本案二審合議庭法官:

作為本案被告人許某某的辯護人,我從偵查階段開始介入本案,擔任其一審、二審辯護人,對本案案情有全面、清晰、透徹的了解和認識。我的辯護觀點“四會市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及被告人許某某的行為根本不構成妨害作證罪和重婚罪,應宣告其無罪”已在一審、二審(第一次)、重審中作了充分、詳盡的闡述。在二審(第二次)階段中,經認真研究及慎重考慮,我除仍堅持上述觀點外,根據一審、重審庭審情況及審理結果,重點發(fā)表以下辯護意見,請貴院二審合議庭綜合我的一審、二審(第一次)、重審辯護意見,一并予以考慮。

正如控方在一審庭審中所述,在一審開庭之前,四會市檢察院和四會市法院已通過內部協(xié)調、領導拍板的形式對本案形成了統(tǒng)一意見,定下了“有罪”、“重罰”的基調,這是一審先入為主,“先判后審”的最好注腳。不難看出,一審判決結果是不當行政干預和新聞媒體不良炒作的產物,尤其令人難以理解的是,本案由貴院發(fā)回四會市人民法院重審、且重審開庭審理全面、詳盡、辯方意見充分展示之后,該院仍然固執(zhí)已見,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原封不動地作出了與一審判決如出一轍的錯誤判決,撇開該判決的定罪部分不論,僅就量刑而言,也是一個量刑畸重的判決,它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嚴重損害司法公正,是個完全拋開法律良知的、典型的不講理判決。理由是:

一、許某某妨害作證、重婚一案舉報單位為廣東省四會市人民法院,現(xiàn)四會市人民法院又作為審判機關對本案進行審理,在程序上嚴重違法,導致其判決無效。

本案由四會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導致以下兩個結果:一是由舉報單位審案;二是先判后審。從四會市人民法院2000年4月13日致四會市公安局的公函中“鑒于其(指許某某)行為嚴重妨礙許某某院的訴訟活動,影響極壞,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7條的規(guī)定,構成妨害作證罪,經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現(xiàn)將有關資料移送貴局立案偵查”(該材料詳見卷宗)一說中可以看出兩點:一是四會市法院是向四會市公安局就許某某一案提出舉報材料的舉報單位,不要說是四會市法院,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提出舉報,但問題的關鍵在于:由舉報單位作為案件審理單位,難免帶有偏見,有失偏頗和公正;二是審理是判決形成的前提和必經程序,任何一家法院,不可能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在審理之前先下判決,否則就是先判后審。在本案正式開庭審理之前,四會市法院已通過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形式,認定許某某構成妨害作證罪。這份《公函》盡管既非判決書,亦非裁定書,但它蓋上了四會市人民法院的印章,表明它以四會市人民法院的名義,認定許某某已構成此罪,現(xiàn)由其一審審理本案,無異于先判后審,程序嚴重違法。關于這個問題,我及許某某在一審、重審庭審時已通過書面及口頭兩種形式鄭重提出四會市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應對本案予集體回避,移交貴院,然后,由貴院指定貴院轄區(qū)內其他基層法院審理本案,但合議庭請示院長后沒有說明具體理由予以駁回。

四會市法院對本案有無管轄權是一個重要的問題,但一審、重審判決書卻回避了這個問題,這說明二點:一是四會市法院明知理虧,不便寫明;二是對此重大問題不在判決中反映,明顯不符合有關法律、司法解釋對判決書的要求。歸根結底,重審判決書和一審判決書一樣,是一份無效判決。

二、許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妨害作證罪,重審判決許某某構成妨害作證罪所依據的事實認定不清,并且,無論按事實本來面目還是按重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來適用法律,許某某均不構成妨害作證罪。

《刑法》第307條第1款規(guī)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重審認定事實不清反映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許某某并不虛構與邱鏡明、潘啟泰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二是重審庭審已查明邱、潘作證無得到許某某任何好處,但重審判決予以回避;三是許某某無采取暴力、威脅或其他法定手段指使邱、潘作證,這一點重審已查明,控方亦予以承認,但重審判決同樣予以回避;四是根據有關民事法律規(guī)定,許某某與冼志英離婚糾紛一案,主審法院完全可以暫不管許某某與邱、潘之間債權債務關系逕行判決,重審判決認定許某某所謂妨害作證致使許某某與冼志英離婚糾紛一案拖延了三年多時間,至今仍未能審結,嚴重妨害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不能成立。

庭審中,控方亦承認,許某某并未“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指使潘、邱作偽證,但控方為何振振有詞地指控許某某構成“妨害作證罪”呢?緣由于其對《刑法》第307條的錯誤理解??胤秸J為:上述法條中“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是針對“阻止證人作證”而言的,并未囊括“指使他人作偽證”,也就是說不管采取任何方法,只要是“指使他人作偽證”就構成妨害作證罪。這個觀點,控方在一審、重審二次開庭審理中都反復強調,固執(zhí)已見,毫無疑問,重審判決采納了控方上述觀點。這個觀點不僅犯了一個法律常識性的錯誤,而且犯了一個語法上的錯誤,明顯不成立:其實,上述法條中“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無疑囊括了“阻止證人作證”和“指使他人作偽證”,其間的“或”就是指的這兩種情形的其中一種。這是任何一本法學專著和教科書中都能找到的通說,控方、重審法院為何別出心裁地把“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和“指使他人作偽證”拆解開來、并列起來,令人費解。如果上述法條表述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也就是說,在“阻止證人作證”后面加上一個“,”號,控方及重審法院那樣的理解還說得過去。事實上,如果沒有利害關系或從屬關系,不使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如何構得成“指使”,別人會聽你“指使”嗎?重審法院在如此簡單的問題上支持控方觀點,恐怕不是不平的問題。我懷疑是先入為主,先給許某某定好罪之后,再來尋找定罪理由。

關于“等方法”的法律內涵,我已在一、二審(第一次)、重審辯護詞中作了充分、詳盡的闡述,現(xiàn)概括如下:刑法第307條中“等方法”的法條規(guī)定是妨害作證罪犯罪構成的組成部分,是區(qū)分此罪罪與非罪的標準之一,不難看出,上述法條中,“等方法”的原則規(guī)定,實質上賦予了最高司法機關對“等方法”的具體含義或表現(xiàn)形式作出司法解釋的權利和空間。目前,最高司法機關關于上述“等方法”的司法解釋尚未正式出臺,從罪刑法定原則出發(fā),不允許法官對“等方法”擁有自由裁量權。從上述法條的立法精神看,“等方法”無疑指的是以“暴力、威脅、賄買”程度相等、含強制性、功利性的其他方法,不外乎是兩種,一是侵犯人身權利的方法,二給予一定數(shù)額的金錢或物質利益的方法。如:以從屬關系相脅迫,以曾給予對方幫助,以幫助對方升遷或解決工作為由要求對方作偽證就屬于“等方法”,這是一個非常嚴格的法律術語,并非一個“大口袋”,什么都可以往里面裝,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如果擴大“等方法”的外延,認為“等方法”指的是“暴力、威脅、賄買”這三種方法之外的任何方法,也就是說,認為采取任何方法指使他人作偽證,均構成妨害作證罪,那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亦無必要規(guī)定不具刑法評判意義的妨害作證處罰條款。民事、行政訴訟中的所有妨害作證行為豈不是都可以以妨害作證罪定罪嗎?如果“等方法”指的是“暴力、威脅、賄買”這三種方法之外的任何方法,那么,上述法條中白紙黑字地標明“暴力、威脅、賄買”,不是顯得多此一舉了嗎?毫無疑問,許某某要求潘、邱二人幫忙,與上述法條中“等方法”的涵義根本不符,重審判決采取打“擦邊球”的辦法,似是而非地將許某某請求潘、邱二人“幫忙”的方法納入“等方法”,認定許某某構成妨害作證罪并量以重刑,明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不處罰的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刑法的基石,是保障人權、防止濫罰無辜,任意出入人罪的有力杠桿。刑法第307條“指使他人作偽證”中的“指使”一詞是有特定法律內涵的,這就是如前所述的“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并不是象控方所想象的那樣,只要潘、邱按許某某的要求去作證,許某某就是重審判決所認定的“指使”或者控方所說的“指示”,就構成妨害作證罪。

三、重審判決認定許某某構成重婚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首先,重審判決認定許某某與鄧某某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與事實不符。關于許某某與鄧的關系,事實正如在一審、重審庭審中許某某所說。有關事實本來面目在一審、重審庭審中許某某已講得很清楚。打官司講證據,即使從證據角度考慮,許某某亦不構成重婚罪:

重婚罪的本質特征在于:行為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認定許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關鍵在于:許某某與鄧某某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如果許某某和鄧某某二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那么,許某某就構成重婚罪;如果本案現(xiàn)有證據不能證明許某某和鄧某某二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那么,許某某就構不成重婚罪。所謂“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指的是以夫妻身份自居,以夫妻生活為目的,長期、持續(xù)、穩(wěn)定地同居生活。外在表現(xiàn)為:對外以夫妻關系宣稱或以夫妻名義申報戶口、購買住房、舉行婚禮等。重審判決認定許某某構成重婚罪,證據無非是:

①金龍酒店員工關于“許某某與鄧某某在金龍酒店六樓同居”的證言;

②金龍酒店員工關于“許某某們有時叫鄧某某為‘老板娘’”的證言;

③金龍酒店員工關于“許某某們認為鄧某某是許某某的二奶”的證言;

④金龍酒店員工關于“許志安有時稱許某某為爸爸,稱鄧某某為媽媽”的證言;

⑤廣東省公安廳DNA檢驗鑒定書關于許某某、許志安符合親生關系的鑒定結論;

⑥麗新怡苑商品房認購合約,售房合同書、交購房款收據等關于許、鄧共同購買住房的書證。

孤立地、單個地評判上述證據①②③④⑤⑥,充其量只能從中得出一個結論:許某某有“包二奶”形式的婚外同居行為。許某某和鄧某某二人有沒有對外以夫妻關系宣稱?有沒有以夫妻名義申報戶口、舉行婚禮?這些重婚罪的本質特征,從上列證據中的任何一個或任何一組中都不能得到證明。

不僅僅孤立地、單個地評判上述證據的證明對象,而且綜合上述所有證據看,仍證明不了許某某和鄧某某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甚至不能證明許某某和鄧某某二人有經濟來往,僅能證明許某某和鄧某某有性關系及生有一子??梢姡C合本案證據,根本不能得出許某某"與被告人鄧某某公開以夫妻名義在該酒店六樓同居生活"的結論。重審判決對許某某和鄧某某構成重婚罪的認定,明顯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綜觀重審判決,無論是妨害作證罪指控,還是重婚罪指控,不僅事實認定不清,即使重審判決采信的證據有效,重審判決對證據的證明力理解亦顯屬錯誤(建議貴院認真研究重審法院采信的證據內容),得不出構成妨害作證罪及重婚罪的結論。

總之,許某某既不構成妨害作證罪,也不構成重婚罪,這是從本案證據中得出的唯一的結論。重審判決錯誤概括辯方觀點(詳查重審辯護詞及判決書),并籠統(tǒng)地以“被告人許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其行為不構成妨害作證罪和重婚罪,經查理據不成立,不予采納”一句話回應辯方詳盡的意見,武斷片面,難以服人。正如一位名人所說:“一次不公正的判決,其惡果甚于十次犯罪”!重審判決步一審判決之后塵,秉承“長官意志”,濫罰無辜,產生了極大的負面影響。我繼續(xù)接受許某某的委托,擔任二審辯護人,沒有收取一分錢律師費,之所以如此,不僅是基于許某某對我的信賴,更重要的是基于對法律的信仰、法治的追求和一個辯護律師的良知,因為我深信:許某某是無辜的,本案的確是冤案一樁!司法機關最終會對本案作出依法公正的判決!

在此,需要再次強調的是,在司法尚不能完全獨立的今天,法院的判決受非法律因素制約的情況并不鮮見,本案一審、重審判決在所難免,亦可以理解。然而,本案是一起頗有影響、眾所矚目的案件,本案的審理結果將蓋上主審法院的大印,署上法官的名字,經受歷史和世人的檢驗,如果對本案作有罪判決,作出這個判決的法院有可能承擔辦錯案的風險!刑事司法是一項關系到人的財產、自由乃至生命的專業(yè)性工作,亦正因此,任何法治國家對刑事審判官有相當苛刻的綜合素質要求?;趪椋覀儾粦燎笪覀兊乃痉ㄕ?,但這的確是一起在法律上如何評判相當簡單的案件,并且庭審給予了辯方充分展示觀點的機會,在這種情況,如此錯判就很難說是專業(yè)水平的問題了。在本案的刑事追訴上,迄今為止在程序上及實體上的種種嚴重違法作法的確觸目驚心,本案的最后結果如何,將一定程度上反映司法現(xiàn)實。為此,懇請貴院高屋建瓴,深邃法理,明鏡高懸,扶正祛邪,撤銷原判,宣告許某某無罪,以維護其合法權益,作出一個公正司法的典范判決!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律師:王思魯

  • 王思魯律師辦案心得:刑事案件對律師的專業(yè)水平要求更高,當事人選對律師至關重要;完美的辯護是驚心動魂的過程和成功結果的和諧統(tǒng)一,律師是以眾多震撼人心的實戰(zhàn)辯例贏取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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