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6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二審裁定書裁定駁回吳英上訴,維持一審判決。引發(fā)了社會的強烈反響。網友針對吳英案件展開了對社會公平、死刑問題、民間融資等一系列問題的討論,筆者參閱了本案的一審的判決書以及二審的裁決書,對本案的部分法律認定和死刑適用問題供與大家商榷。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其判決中認定:吳英使用詐騙的方法面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這一認定,形成了兩個法律邏輯推論以及一個概念偷換。兩個法律邏輯推論為:1、債務人即使是向特定的相對人借款也有可能構成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集資的行為;2、詐騙職業(yè)放貸者即是詐騙社會公眾。一個概念偷換為:將詐騙公眾的認定標準適用于職業(yè)放貸者。
之所以能夠得出以上邏輯推論是因為,裁決書對“面向社會公眾”的理解不僅包括直接向社會公眾實施,而且也包括被害人的行為影響和影射實施。這種理解就形成一種犯罪人無法控制觸犯的犯罪罪名的事實,如本案若被害人的資金并非來自公眾,那么犯罪人就構成詐騙罪,若犯罪人的資金來自公眾,犯罪人就構成集資詐騙罪。罪行法定原則、法律的明確性要求懲罰的犯罪人為:明知犯罪后果的情況下,仍然犯罪的人。當然會有人提出在推定的時候,加入犯罪人“明知”即可,可是這種“明知”的要求會使得犯罪人必須在犯罪前了解被害人的資金來源,可見,這種推定方式明顯有悖常理。罪行法定原則反對超出民眾普遍認識的擴大解釋,超出常規(guī)的刑法推定和解釋會使公眾產生恐慌,使刑法喪失明確性和法律對人們行為的指導作用。本案的判決之所以引發(fā)社會公眾對民間融資借貸和非法集資罪界限不明確的討論和網友對罪名的不理解,也由此根源。
之所以提出詐騙公眾和詐騙職業(yè)放貸者的認定標準問題,并不是要求對二者進行法律認定上區(qū)別對待,而是眾所周知,行為對象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的不同態(tài)度,是認定是否構成犯罪、犯罪處于既遂還是未遂以及構成何種犯罪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如:在強奸罪的認定上被行為人的態(tài)度和行為等。詐騙罪的即遂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職業(yè)放貸者和普通公眾在陷入認識錯誤的認定標準方面明顯存在差異,若放貸者為追求高貸利息,甘心情愿承擔資本風險,何來的詐騙?何來的既遂?因此,在本案中,一審的判決和二審的裁定中,并沒有就被害人的被詐騙的事實予以明確的闡述,僅以詐騙公眾的詐騙行為和方法來判斷、認定吳英的行為構成詐騙,缺乏說服力。
吳英案件中不得不提及的法律問題,即是對其適用死刑的判決。從集資詐騙罪的量刑規(guī)定和判決中被認定的詐騙7.7億元的事實而論,判決適用死刑是無可厚非的。但是,為什么對吳英適用死刑的判決引起了網友以及社會的輿論嘩然和熱議呢?究其根本原因,是同案同判原則和在社會轉型期社會公眾對社會危害性的評判標準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解而致。
我們能夠理解,因近幾年來,民間借貸而引發(fā)的集資詐騙案件屢見不鮮,數(shù)額也觸目驚心,吳英案件使得無數(shù)民眾喪失了資本,甚至傾家蕩產,產生了極壞的社會影響,同時,為了防止類似案件的發(fā)生,從而適用重典,發(fā)揮刑法的威懾作用。
但是為什么這利于民眾的法律實施會使民眾不甚理解甚至提出質疑和反對。在社會轉型期,社會公眾對社會危害性的評價標準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解以及刑法適用的連貫性有了新的認識,現(xiàn)有的大量的貪污犯罪,給國家造成了巨額損失,常常不被適用死刑。如“中國金融第一案”、遼寧大連證券公司董事長石雪利用職務便利貪污公款2.6億元、挪用公款近1.2億元,偽造金融憑證企圖詐騙央行14億元、非法集資24億元,被判了死緩,使公眾對農民出身的吳英被判處死刑,產生了“司法不公”的質疑??梢姡瑖佬滩⒉荒芷较⒚裨?,威懾也不一定能夠制止犯罪,真正的使罪有所罰,罰責公平才是適用刑法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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