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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標題:販賣制毒物品不明知他人用于制造毒品,不是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二、作者:湯建彬律師
三、典型案例:王小情、楊平先等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案——被告人辯稱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不構成制造毒品罪
2009年4月,被告人楊平先為販賣麻黃堿牟利,租用四川省雙流縣一廢棄廠房,雇用被告人曾紅寶、劉林全、劉林輝等人,利用其非法購得的復方茶堿麻黃堿片提煉麻黃堿。其中,曾紅寶負責生產,并與劉林全分別駕車運送物資,劉林輝參與加工制造。2010年3月9日,楊平先將提煉出的250千克麻黃堿販賣給被告人王小情。同月12日,公安人員在上述加工廠內查獲一批生產設備和配劑,從廠內水池中查獲含有麻黃堿成分的液體,另從楊平先的辦公室查獲其指使曾紅寶存放的28.38余千克的麻黃堿。
2010年1月至3月,王小情多次從楊平先等人處購買麻黃堿,先后4次分別組織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放祥、張鵬、王以林、王勤龍等人駕車將共計475余千克麻黃堿從四川省運輸至廣東省販賣給他人。其中,王放祥參與4次,張鵬參與3次(共計425千克),王以林參與2次(共計75千克),王勤龍參與1次(25千克)。
一審:公訴機關指控構成制造毒品罪,理由是為,麻黃堿系制毒物品已為公眾知悉,楊平先、王小情等人非法販賣麻黃堿,銷售價格高于市場合法交易價格數十倍,購買者不可能再用于制藥。各被告人對其生產、販賣的麻黃堿必將被他人用于制造毒品應當明知,屬于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制毒物品,依法應當按照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小情、王敢祥、張鵬、王以林、王勤龍非法買賣國家管制的制毒物品麻黃堿,其行為均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楊平先、曾紅寶、劉林全、劉林輝違反國家規(guī)定,大量非法制造國家管制的制毒物品麻黃堿,并出售牟利,其行為均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王小情等人構成制造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判決: 1.被告人王小情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 2.被告人楊平先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
二審:二審法院認為,原判對上訴人王小情、王啟祥、王以林、王勤龍、曾紅寶以及原審被告人張鵬、劉林全、劉林輝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四、相關辯點:
王小情等人的行為不符合按照制造毒品罪共犯論處的條件。根據共同犯罪理論,構成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為。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間有“意思聯絡”,即共同犯罪人在犯意上相互溝通。共同的犯罪行為包括實行行為、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幫助行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前款規(guī)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可見,適用該款規(guī)定,應當同時具備主客觀兩個要件。主觀要件方面,行為人應當明知他人實施制造毒品犯罪。這里的“明知”是指“確切地知道”,“他人”是指“相對確定的某人”,即要求行為人具有與相對確定的他人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即有與相對確定的他人共同實施制造毒品犯罪的意思聯絡??陀^要件方面,行為人應當有為制毒人員實施制造毒品犯罪提供制毒原料的幫助行為。例如,向制毒人員販賣制毒物品;向制毒人員提供制毒物品交換毒品或者抵賬;以提供制毒物品作為出資形式參與制造毒品共同犯罪等。本案中,沒有證據證實王小情、楊平先等人具有與相對確定的他人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沒有證據證實王小情、楊平先等人實施了向制毒人員販賣制毒物品的行為。據查,直接或者間接從王小情等人處購買制毒物品的人員均系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的犯罪分子,并非制毒人員。如果將處在中間環(huán)節(jié)倒賣制毒物品的人員都認定為制造毒品罪,既不符合刑法的規(guī)定,也會導致打擊面過大。因此,本案各被告人的行為不應認定構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各被告人的行為符合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構成條件?!兑字贫净瘜W品管理條例》所附《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將麻黃堿、偽麻黃堿、消旋麻黃堿、去甲麻黃堿、甲基麻黃堿及其鹽類和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包括原料藥及其單方制劑)等7類麻黃堿類物質列為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進行嚴格管控。麻黃堿類物質屬于相關國家規(guī)定明確列管的制毒物品,如前所述,楊平先雇傭曾紅寶、劉林全、劉林輝等人生產麻黃堿,并販賣給王小情,王小情又多次組織王啟祥、張鵬、王以林、王勤龍等人進行倒賣,數量均遠遠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和《意見》規(guī)定的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數量大”的標準,依法應當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
五、辦案指導:
如果王小情等人的直接“下家”在購買這些制毒物品后用于制造毒品,且王小情等人對此明知,則可以認定王等人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所以,在辦理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案件時,一定要在案卷中審查是否有明知購買者是購買后用于制毒的證據,將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與后續(xù)的制造毒品的行為作切割,避免被告人承當超出其實施行為以外的刑事責任。做同類案件辯護時,要引用《刑事審判參考》中的上述《王小情、楊平先等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案》中的最高院的相應觀點。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武漢會議紀要》做出了“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緩刑適用”的規(guī)定。
(湯建彬律師供法邦網-法邦時評專稿,轉載請注明作者和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