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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標題:摻假后毒品數(shù)量達到死刑標準,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二、作者:湯建彬律師
三、典型案例
李惠元販賣毒品案——販賣毒品數(shù)量較大,但毒品含量極低,如何量刑?
2003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人李惠元先后兩次從廣東省惠來縣購得海洛因50克、100克攜帶回福建省廈門市后,單獨或通過楊沁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販賣給陳桂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同年12月18日晚7時許,被告人李惠元從廣東省惠來縣購得海洛因后乘車返回廈門市時,在漳廈高速公路杏林收費站出口處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當場從其隨身攜帶的黑色手提袋內(nèi)繳獲海洛因302.2克。
2003年12月19日晚10時許,陳芳(另案處理,已判刑)將被告人李惠元存放在二人租住的廈門市錢爐灰埕橫巷15號房里的海洛因取出販賣給他人時,被公安機關抓獲,當場繳獲海洛因146克。
一審: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惠元販賣海洛因598.2克,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李惠元曾因販賣毒品被判過刑,應從重處罰。被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二審:二審法院認為,李惠元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是國家禁止的毒品而非法進行販賣或銷售活動,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其販賣海洛因598.2克,數(shù)量大,又系毒品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死刑復核:被告人李惠元販賣海洛因598.2克的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販賣毒品數(shù)量大,又系毒品再犯,應依法從重處罰。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鑒于李惠元販賣的毒品含量較低,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
四、相關辯點
摻假之后毒品的數(shù)量才達到判處死刑的標準的,對被告人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南寧會議紀要》中明確說明,根據(jù)刑法的規(guī)定,對于毒品的數(shù)量不以純度折算。但對于查獲的毒品有證據(jù)證明大量摻假,經(jīng)鑒定查明毒品含量極少,確有大量摻假成分的,在處刑時應酌情考慮。特別是摻假之后毒品數(shù)量才達到判處死刑的標準的,對被告人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本案被告人李惠元販賣海洛因的次數(shù)多、數(shù)量大,又系再犯,本應依法從重處罰。但本案查獲的302克海洛因經(jīng)鑒定含量僅為3.98%,由陳芳經(jīng)手販賣、李惠元存放在其租住處的146克海洛因亦未作含量鑒定,另外150克海洛因被李惠元販賣銷售,因李惠元購買的海洛因均系從同一地點向同一人購買的,從有利于被告人的權益考慮,未作含量鑒定的和被其銷售的海洛因亦應按被查獲的經(jīng)鑒定的海洛因含量3.98%計算。那么,李惠元販賣的海洛因共計598.2克,經(jīng)計算,不足純海洛因24克,這與法律規(guī)定和最高法院掌握的判處死刑的標準有較大差距。鑒于李惠元販賣的毒品含量較低,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
五、辦案指導
毒販在販賣毒品過程中為謀求更高利潤對毒品摻假多有發(fā)生,每倒一次手都有可能摻一次假,對經(jīng)大量摻假毒品含量已經(jīng)極低的案件,律師在量刑上引用《刑事審判參考》中的上述《李惠元販賣毒品案》為被告人爭取利益。
針對大量摻假毒品的不斷出現(xiàn),為做到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大連會議紀要》中明確要求,“對可能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應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頒布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作出毒品含量鑒定”,如果可能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沒有關于毒品含量鑒定,律師可以做不能判處被告人死刑的辯護。
(湯建彬律師供法邦網(wǎng)-法邦時評專稿,轉(zhuǎn)載請注明作者和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