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自齊魯晚報的一則新聞,威海某醫(yī)療公司企圖通過注銷工商登記的方式規(guī)避法院執(zhí)行。這種逃避債務的方法是否可行,威海某醫(yī)療公司的做法是否鉆了法律的空子,法律在設計的時候到底有沒有預見這種行為的存在?不妨讓我們來看看我國《公司法》、《破產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像所有現代國家那樣,我國按公司形式依法設立的企業(yè)實行有限責任制度,即股東僅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根據《破產法》第2條的規(guī)定,公司出現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時,根據不同的公司類型可以選擇自行或者向法院申請破產從而免除無力清償的債務。
所以,在公司資不抵債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法律允許其以破產的方式免除不能清償的債務。這種制度降低了企業(yè)的經營風險,鼓勵投資,能夠有效促使企業(yè)有效率地開拓市場和發(fā)展壯大,實現了資源的高效配置,但同時也加大了債權人投資的風險。為了平衡經營者與投資者、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法律對于企業(yè)法人通過破產免除債務有著嚴格的程序。企業(yè)法人只有依法清算完成后才能注銷工商登記,退出歷史舞臺。
為了規(guī)范清償程序、維護債權人利益,《公司法》、《破產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各破產責任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實際控股人清算不能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以敦促各清算責任人恪盡職守地完成公司注銷前的清算。例如:在怠于履行清算責任、未經清算辦理注銷登記的情況下,清算責任人對公司債務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執(zhí)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成立清算組不及時致公司財產損失、惡意處置公司財產,還可能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此,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威海該公司未經清算注銷工商登記的做法不但不能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而且本來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股東,也很可能因為非法注銷公司的行為而打破股東責任的有限性,將以其自有財產對公司債務負起連帶清償責任。
(楊杰律師供法邦網-法邦時評專稿,轉載請注明作者和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