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自北京晨報的報道,孫大爺欲找回丟失愛犬,遂張貼尋犬啟事表示對找到愛犬者必有重謝。然而,小劉為孫大爺送回愛犬后,孫大爺只想以一頓飯表示謝意。孫大爺提出請小劉吃飯以示重謝。但小劉認為“必有重謝”應是給予一定的經(jīng)濟報酬,雙方就重謝認定產(chǎn)生了分歧。事件最終在昌平區(qū)南口司法所的調解下結案,孫大爺同意給付小劉500元酬金。
首先,小劉要求孫大爺給付酬金的要求是合理的。雖然在實務和學術界,對懸賞廣告到底屬于單方行為還是要約一直存在不同的聲音。筆者認為不同的認定對實務最大的影響在于:單方行為一經(jīng)作出即生效,也就是說從張大爺張貼尋犬啟示的那一刻起,啟示上有關重酬內容就產(chǎn)生法律效力,張大爺受其約束,任何人在無論知不知道該啟示的情況下完成了重酬的條件,都可以要求張大爺給付酬金;而如果認定懸賞廣告是要約,那么問題就會復雜很多。因為契約要求意思表示的存在,這里排除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獲得報酬的權利;此外,契約中的承諾也是受要約人向要約人發(fā)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受要約人不知道懸賞廣告的存在而完成了廣告指定行為,并不必然能夠要求懸賞人給付酬金。也就是說如果小劉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不知道尋犬啟示存在而幫孫大爺找回愛犬的,按契約精神,筆者認為就不應要求給付酬金。但無論如何,兩種認定都有其合理性。
我國對懸賞廣告的性質認定也未作明確規(guī)定,但由懸賞廣告引起的糾紛在各地屢屢發(fā)生,關于懸賞廣告的認定亟待法律的解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巧妙地避開了對懸賞廣告性質的認定,于第三條直接規(guī)定了完成懸賞廣告指定行為的人具有報酬請求權,即“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本案并不涉及完成懸賞廣告指定動作的行為人是否具有報酬請求權的問題,而是關于當懸賞廣告約定不明確時應該怎么處理的問題?!逗贤ā返诹粭l和第六十二條有關于合同約定不明時應該如何處理的規(guī)定。但如前文所述,懸賞廣告的性質至今未有定論。雖然有關懸賞廣告的規(guī)定出現(xiàn)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中,我國立法者的態(tài)度傾向于懸賞廣告契約說,但《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只是對報酬請求權進行了規(guī)定,未對懸賞廣告的性質作說明。出于法律嚴謹適用性的考量,筆者認為在本案的問題上不宜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有關規(guī)定。在法律尚未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應該本著《民法通則》第4條誠實信用原則對糾紛作出處理。即孫大爺在尋狗啟事中雖然只表示必有重謝,未明確表示要給予酬金,但“必有重謝”在沒有具體說明的情況下,在通常情況下并不會被理解為一頓飯,而會被通常理解為給予一定的經(jīng)濟報酬。那么孫大爺對于啟示上重謝的承諾則應該按照通常理解為給予小劉酬金,這方符合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來源:法邦網(wǎng) 作者:楊杰)
(楊杰律師供法邦網(wǎng)-法邦時評專稿,轉載請注明作者和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