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勞動者主張權益應區(qū)分克扣工資與拖欠勞動報酬適用不同的仲裁時效
楊某系某塑膠公司員工,2013年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08年、2009年度楊某分別與該公司簽訂《銷售、資金回籠目標責任書》,且該公司向其發(fā)放了2008年、2009年及2010年的銷售目標獎,但楊某主張該公司拖欠其2008年及2009年的部分銷售目標獎,于2016年1月提起仲裁,請求裁決該公司支付拖欠的銷售目標獎及利息。
裁判結果:駁回楊某請求
理由: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律師說法::克扣工資與拖欠勞動報酬仲裁時效不同
司法實踐中,勞動者經常把用人單位克扣工資與拖欠勞動報酬混為一談。根據(jù)原勞動部的相關規(guī)定,克扣工資與拖欠勞動報酬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在時效問題上應區(qū)別對待。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的工資(少發(fā)、明確表示拒絕發(fā)放剩余部分工資),雙方對工資發(fā)放的數(shù)額存有異議。拖欠勞動報酬是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guī)定和約定的付薪時間未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對勞動者應獲得的勞動報酬的具體數(shù)額并無異議,用人單位并未拒絕發(fā)放勞動者工資,只是對支付時間有爭議。根據(jù)規(guī)定,拖欠勞動報酬爭議的仲裁時效,即不受一年的時效限制,但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而克扣工資的仲裁時效為一年。本案中,楊某與公司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楊某對于2008年度、2009年度的目標考核獎的數(shù)額有異議,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勞動仲裁。楊某于2010年領取了當年度的目標考核獎,且在該公司工作至今,其于2016年1月才申請仲裁主張該公司支付2008年、2009年的部分銷售目標獎及逾期利息,已超過仲裁時效。
相關法規(guī):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瓌趧雨P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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