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支行訴稱:1999年6月18日B公司經(jīng)C公司提供擔保在該社借款1523萬元,借款期限一個月,利率為5.58‰,借款到期后經(jīng)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B公司償還借款本息,C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法院判決:不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合同》第十四條約定:“本合同由甲乙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后生效?!庇纱丝梢?,《保證合同》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只有簽字與加蓋公章的條件同時具備,合同才能生效。因《保證合同》上僅有法定代表人張翔鵬的簽字,而無C公司的真實公章,C公司亦不存在先簽訂合同,而后又拒絕加蓋公章、惡意阻卻合同生效的情形,故此《保證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并未成就?,F(xiàn)C公司對《保證合同》不予認可,《保證合同》確定地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C公司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是否構成惡意串通
水泥設計院與A支行之間的借款行為屬于借新還舊,對此法律并無禁止性規(guī)定。C公司主張B公司與A支行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但B公司與A支行的借貸關系是在張翔鵬的協(xié)調(diào)下才得以促成,而張翔鵬當時恰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三方當事人之間的借款擔保法律關系中,無論是債務人的借新還舊行為還是C公司的擔保行為,均是在張翔鵬的主導下所實施,沒有證據(jù)證明其中存在兩方惡意串通,損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C公司一直為國有控股企業(yè),張翔鵬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朝陽市建材工程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在C公司中僅占逾20%的股權比例。C公司的章程規(guī)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包括轉讓資產(chǎn)、抵押等均須經(jīng)董事會一致通過,這明確地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權力范圍。故張翔鵬雖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單獨決定公司的重大決策。從查明的事實看,C公司并未在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保證合同》上加蓋公章,《保證合同》上“沈陽水泥機械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張翔鵬私刻的假印章,不能代表C公司的意思表示。張翔鵬在《保證合同》上加蓋假公章,足以證明張翔鵬明知C公司作為一家國有控股企業(yè),是不可能同意由公司為其個人利益而對外簽訂這樣一個極具風險的擔保合同的,所以在其并不掌握公司公章的情況下才實施此種違法行為。因此,C公司未在本案的《保證合同》上加蓋公章,并非一個單純的形式要件欠缺問題,而是涉及到對其是否做出了同意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的認定問題。A支行明知張翔鵬與B公司等存在關聯(lián)關系,也清楚張翔鵬以國有控股的C公司名義為其關聯(lián)企業(yè)借新還舊提供擔保實為謀取私利,必然會侵害C公司的權益,有悖正常的交易常理,但卻未對C公司是否經(jīng)法定程序作出了擔保的決議等進行審查,主觀上具有明顯的過錯。因C公司拒絕追認張翔鵬的越權行為,而A支行對此又存在過錯,故張翔鵬的越權代表行為對C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應由張翔鵬和A支行根據(jù)各自的過錯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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